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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宥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彩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僱傭原告負責承建工程,惟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未給付工資,積欠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74560元、餐費8320元、延長工資9380元、代墊油資10萬元、資遣費16040元,合計208300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00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存簿、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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