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勞簡,3,2017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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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美如
被 告 德康藥局
法定代理人 洪宜貞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作損失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0年6月23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藥師助理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因原告於104年1月18日分娩生產(即原告之長子),原告須照顧兒子所以決定留職停薪,原告基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申請之初,被告以其並無育嬰留職停薪之制度而數度回絕原告,幾經原告爭取,被告勉為其難接受原告申請,同意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育嬰留職停薪,原告遂於105年5月2日提出經被告簽認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即原證一,下稱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然原告嗣於105年7月中旬即收到勞保局函文稱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已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故不符合請領條件,且原告須將溢領之105年6月份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退還勞保局。

原告遂於105年8月間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與被告調解,惟被告竟稱原告係自願於105年5 月31日離職,兩造間於同年9月12日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

再者,原告另發現被告就原告近五年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多以最低工資而不足額投保,被告所投保之原告平均投保薪資僅為每月20,316元【計算式:(17880×6+18780×15+1 9200×15+19273×12+2 6400×11)÷59=2 0316】,而依原告之實領薪資對照勞保投保薪資應為第17級即每月40,100元,是被告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行為,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

綜上,被告前揭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行為,致損害原告權益甚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⒈生育給付差額之損害41,654元: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於104年1月18日分娩生產(即原告之長子),有如前述。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規定,原告可請領生育給付60日,因被告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當時之勞保投保薪資僅為19,273元,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生育給付差額之損害41,654元。

【(40,100-19,273)×2=41,654】。

⒉資遣費100,000元: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如前述。

則以原告在被告處任職之年資五年為基礎計算,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個半月之資遣費(40000×2.5=100000)。

⒊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47,600元:被告無故將原告之勞保退保,造成原告請領育嬰(即原告之長子)留職停薪津貼遭勞保局要求退還,原告受有損失,故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得請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47,600元(40,100×6×60%=147,600)。

⒋一個月預告工資40,000元:在原告未違反任何勞動法規前,被告無故將原告之勞保退保,被告並回覆勞保局原告已離職,應視同無預警解僱原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個月預告工資40,000元。

⒌被告短繳之原告新制勞工退休金70,03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被告原來應按月提繳之原告勞工退休金,應以40,100元級別為計算基礎而提繳,惟被告僅以前述20,316元級別為計算基礎而提繳,致原告受有二者差額之損害20316元,故請求差額為70,035元【(00000-00000)×6%×59月=700,035】,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該70,035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綜上,原告爰依前揭各項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254元,及將70,035元提繳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54元;

⒉被告應提繳70,03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係自100年8月1日在被告處先試用兩個月,試用期間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17,880元,試用期間屆滿,原告自100年10月1日起始成為被告之正式藥師助理人員,原告任職之初,依兩造簽立之簽約書(即被證一;

被告部分係由法定代理人洪宜貞之夫即訴外人張明德代理被告簽立,下稱系爭簽約書),可知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0,000元,全勤獎金20,000元、獎金另計,被告並告知原告其每月薪資須扣除勞健保費用。

被告雖有在原告提出之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上蓋用被告藥局及法定代理人洪宜貞之大小章,惟當時係原告於105年4月上旬主動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宜貞及張明德與其他同事表示:因其當時懷有第二胎無法負擔生活開銷,所以要和先生搬回雲林縣娘家居住,先生也即將於同年6月回雲林工作等語,而向被告提出自願於105年5月五月底離職之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慰留原告,原告仍執意離職,被告人同意原告離職之請求後,原告於105年5月初又向張明德表示其仍想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惟張明德向原告表明:若原告已自願離職而被告向勞保局退保後,原告就不能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且明確告知原告,被告會於同年5月31日將原告退保等語。

之後,原告於105年5月31日自願離職,被告亦給付當月完整薪資予原告。

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於105年5月31日終止,自105年6月1日起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意於105年5月31日終止,自105年6月1日起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其嗣後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00,000元、一個月預告工資40,000元,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再者,原告亦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申請自105年6月1日起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權利,亦甚明確。

況且,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是以「原告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原告當時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其百分之六十亦僅為15, 840元而已。

惟查,原告主張應以40,100元計算,且其育嬰留職停薪之計算依據並未再乘以60%,除屬無據外,更有違誤甚明。

㈢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處任職期間之薪資平均每月為40,000元,與事實不符。

且依卷附原告之薪資明細資料,可知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20,000元,其他獎金部分例如:團體獎金(依照被告藥局每月淨利,被告會視每位員工工作內容酌量給予(每月發給員工金額均不同)、銷售獎金(依被告藥局全店業績/員工人數,高於平均值者,被告即會恩惠性給與)及獎金A、B、C、D(依每位員工之業績而發放)、伙食費(104年5月前被告直接提供一筆金額在藥局中,供每位員工直接使用購買伙食,採登記制;

之後因有弊端,改由被告每月恩惠性給與每位員工)、職務加給(此部分乃視員工有無協助藥師整理處方單據、整理後台等,有協助才給與費用,每月均不固定,此亦是被告恩惠性給與),則除原告每月20,000元之固定薪資外,其他被告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依法不得列入原告每月之薪資。

更甚者,觀諸104年3月原告該月之薪資原可領取29,607元,但被告恩惠性給與原告32,000元;

104年4月原告該月之薪資原為34,372元,被告給與35,500元;

104年5月原告該月之薪資為43,089元,被告給與43,500元;

104年6月原告薪資原為41,089元,被告給與41,500元;

104年7月原告該月之薪資為38,694元,被告給與40,000元,104年12月原告該月之薪資為36,486元,被告給與38,000元,一直至原告105年5月31日自願離職當月,每月被告均有恩惠性給與原告非固定之金額。

基此:⒈原告主張之生育給付差額41,654元部分:原告自104年1月18日分娩生產起至105年5月31日自願離職時止,期間長達一年半,原告均無就其因被告不足額投保導致其短少領取勞保生育給付而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

由此可知,縱使被告就原告之勞保有不足額投保情事,此亦係經原告同意甚明,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差額。

退步言,依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0,000元,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被告至多也僅應給付原告差額1,654元。

【(00000-00000)×2=1654】。

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0,035元部分:被告就原告之勞保縱使有不足額投保情事,此亦係經原告同意,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差額。

退步言,依原告之平均月薪資為20,000元,對照勞工保險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20,100元,至多也僅應給與被告差額2,993元。

【計算式:⑴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31日並無提繳不足情事。

⑵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20,100-17,880)×6%×3=400。

⑶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20,100-18,780)×6%×15=1,188。

⑷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20,100-19,200)×6%×15=810。

⑸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20,100-19, 273)×6%×12=595。

⑹104年7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並無提繳不足情事。

400+1,188+810+595=2,993】。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31日並無自願離職之情事,兩造間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說明如次: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31日並無自願離職之情事,固據其提出系爭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為證。

惟查,參諸亦均在被告處任職之證人范瑞芬、張簡照玲、劉佳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其中證人范瑞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被告之負責人為洪宜貞,張明德是洪宜貞的配偶,張明德也有在被告處擔任藥師;

我在105年4月中旬時,老闆娘洪宜貞跟我說原告要離職,問我有沒有意願去東海店跟原告作交接,當時我是在德康藥局中工店工作,我說好,因為我住在遠東街,距離東海店更近,對我而言比較方便,我就同意,我從105年5月1日就開始到東海店上班,我跟原告交接1個月,從105年5月1日到5月31日,原告帶我熟悉環境、收貨、倉庫擺放,我和原告一起當班,原告會帶著我作,一直到105年5月31日原告就離職了;

我在105年4月25日要來東海店排下個月班的時候,原告跟我說「要不是我要離職,你的母親節排不到」;

我去接原告班的時候,原告有再跟我說是自己離職的,原告說因為原告與其先生都在臺中工作,一個月收入7萬元,生活入不敷出,當時原告懷孕第二胎、要搬回娘家住,於105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這段期間,我和原告一起當班時,原告就這件事有講好幾次;

原告向我說做到105年5月底離職;

原告說她先生要比她慢一個月回雲林,他們租期到7月;

105年5月10日在東海店,我有看到原告向張明德口頭說她要離職,因每月10日是發薪日,所以我有印象,張明德說好等語。

證人劉佳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被告藥局任職11年、擔任副店長有6年,都在中工店任職到現在;

被告藥局總共有中工店和東海店兩間分店;

張明德和洪宜貞是夫妻;

我任職期間,平常張明德會到東海店,張明德、洪宜貞是夫妻,所以會一起去東海店,張明德、洪宜貞兩位都是藥師;

原告是在東海店上班,原告應徵面試是在中工店,上班地點是在東海店;

范瑞芬原本是中工店的員工,是因原告要離職,所以范瑞芬去銜接原告的位置,時間是在105年的5月份;

我任職期間,我有看過其他員工口頭告知張明德或洪宜貞要離職,只要張明德、洪宜貞同意就可以;

原告的租屋處和我家住很近,所以我和原告下班時間會見面,原告也會來我家聊天,原告跟我說,原告和她先生的生活花費不夠,所以原告要離職回去北港,這大約是在105年3月或4月間原告跟我說的,當時原告說她要做到105年5月底,她先生要做到105年6月底,之後再一起整理行李回去北港;

我有提供我娘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戶籍給原告寄戶口,原告說她回去北港後,會把戶籍再遷回去,原告有向我借戶口名簿辦理戶籍遷回北港手續,大約在105年8月原告有將我娘家戶口名簿還我;

原告向我借戶口名簿直到還我的這段期間,原告沒有向我說過她是遭被告藥局資遣或非自願離職這類的話等語。

證人張簡照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藥局有中工、東海兩間分店;

我從98年3月份到現在,都在被告藥局的東海店上班,擔任藥師助理;

被告藥局的負責人是洪宜貞,張明德、洪宜貞是夫妻;

張明德和洪宜貞都算是被告藥局的老闆,平常張明德會到中工店及東海店;

原告是在東海店上班,和我是同事,原告在東海店上班有4年;

原告是做到105年5月底,有一天我和原告一起上班時,原告說她做到5月底,當時我有問原告,原告說他剛好懷第二胎,我問原告說她現在懷孕很缺錢,問她要不要繼續作,原告說她第一個小孩保母費1萬元,第二胎小孩出生還要1萬多,她和她先生賺的錢不夠支付生活費,原告說她要回去雲林娘家,這件事原告是離職前1、2個月約在105年4月,在被告的東海店跟我說的,剛好原告排休5月31日,所以原告實際上班到105年5月30日;

范瑞芬從105年5月1日從中工店調到東海店支援,是頂替原告離職後的工作崗位,當時原告上早班,許曉峰上晚班,李郁璇上早班,范瑞芬是要到東海店支援早班的工作,是支援原告,因范瑞芬比較資深,所以早班要一個資深的配一個資淺的,許曉峰比原告早離職,好像李郁璇和原告離職時間只差一個月,李郁璇離職原因是回去幫她爸爸工作,因此先離職,之後換原告說她臺中生活費入不敷出所以要回北港老家工作;

我任職期間有其他員工從被告藥局離職,沒有簽書面或須辦理特定離職手續,一直以來都是提前跟老闆說做到什麼時候,都是口頭告知,老闆同意就可以了,老闆是洪宜貞和張明德,跟其中一位說就可以;

原告說她跟她先生約好,她先生好像做到5月底還是6月底,然後他們就要一起回北港;

許曉峰離職前,有6個人,所以許曉峰離職後5個人力就夠了,李郁璇和原告都是差不多時間跟老闆說要離職,李郁璇離職後,范瑞芬和江珮琦由中工店來東海店頂替原告和李郁璇的班,中工店就再另外請新人,因江珮琦年資比較淺,所以是頂替李郁璇的工作,由比較資深的范瑞芬頂替原告的班;

江珮琦105年6月才到東海店,因早班只需要兩名人力,所以必須先由資深的員工來瞭解熟悉環境,再由較資淺的員工作輔助,所以先上來做頂替原告工作的是資深的范瑞芬;

許曉峰的工作,是由我和原告一起作許曉峰的工作,許曉峰的工作就是打單、進貨等語。

證人范瑞芬、劉佳佳、張簡照玲前揭證言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配偶原本都住在臺中,其配偶於105年7月辭職後就到雲林,因為其配偶必須照顧其與小孩等語外,且依證人劉佳佳前揭讓原告設籍及遷移戶籍之過程,顯見其與原告間有一定程度之私誼,始有如此作為之可能,再佐以原告任職之初兩造簽立之系爭簽約書(被告部分係由法定代理人洪宜貞之夫即訴外人張明德代理被告而簽立),堪認張明德確有代理被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權限。

於此情形,證人范瑞芬、劉佳佳、張簡照玲實無甘冒遭受偽證刑事追訴之重罪風險,故意附和被告而設詞構陷原告之可能。

是證人范瑞芬、劉佳佳、張簡照玲前揭證言,應堪憑採。

綜核證人范瑞芬、劉佳佳、張簡照前揭證言,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於105年5月10日由原告與有權代理被告之張明德以口頭合意之方式達成於105年5月31日終止之意思合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合意而於105年5月31日終止,自105年6月1日起兩造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實堪認定。

於此情形,縱使原告先前於105 年5月2日提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時曾經被告簽認,亦已為兩造嗣於105年5月10日達成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年5月31日終止之意思合致所取代甚明,自難以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上有蓋用被告藥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據此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是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31日並無自願離職之情事,兩造間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尚無可採。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合意而於105年5月31日終止,自105年6月1日起兩造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有如前述。

則原告以其受有自105年6月1日起算六個月之無法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47,600元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該147,6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以其嗣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0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者,兩造乃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如前述,則被告既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一個月預告工資4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短繳之原告新制勞工退休金70,035元,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有無理由?說明如次: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合先敘明。

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係自何時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及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每月工資數額互有爭執。

經查:⑴原告雖主張其自106年6月23日起即在被告處任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且觀諸卷附原告之薪資薪資條及薪資明細資料(含便條記載之內容,見原證八;

被證八、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見原證七)及系爭簽約書等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原告係自100年8月1日起始在被告處任職。

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係自100年8月1日起始受僱任職於被告,堪以認定。

⑵再者,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該項規定所指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按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如年終獎金、中秋禮金、生日禮金等)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月薪資總額以之計算月投保薪資。

縱使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兩造就原告前揭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每月工資數額互有爭執,本院綜核卷附原告之薪資條及薪資明細資料(含便條記載之內容,見原證八;

被證八、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見原證七)、系爭簽約書【記載兩造同意簽約2年(即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原告之底薪一個月20,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獎金另計,每滿一年調底薪3%;

被告得簽約後,給付原告簽約獎金每月5,000元等內容;

見被證一】,則原告於前揭受僱任職於被告期間,就被告各月實際給付原告之款項(詳附表「薪資資料明細欄」所示),堪認除中秋禮金、生日禮金、年終獎金及產假津貼(詳附表「備註欄」所示)核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非經常性給付而不應計入原告之工資範圍,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外,至其餘團體獎金、銷售獎金、業績獎金、伙食費等款項,則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為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給付之性質,該等款項均應屬原告之工資,應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以該等款項係屬恩惠性給與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再者,依前揭卷附原告之薪資條及薪資明細資料,其中103年11月份、103年12月份及104年1月份,雖無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之記載(104年1月份記載之年終獎金17,000元,不應計入原告工資數額範圍內,有如前述)。

然參酌兩造簽立系爭簽約書約定(即底薪一個月20,000元,每滿一年調底薪3%,加計每月獎金5,000元)之精神,102年9月30日屆滿後,倘原告仍繼續受僱任職於被告,被告實際給付原告各月份之工資數額,較系爭簽約書之約定為低之情形,自應仍有系爭簽約書約定之適用,始符合兩造之真意及誠信原則。

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標準,既係法律之強制規定,縱使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短報投保薪資,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準此,參酌系爭簽約書之約定,原告103年11月份、103年12月份、104年1月份之薪資為每月26,855元,應堪認定。

綜核上情,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在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各月薪資為如附表「本院認定每月工資欄」所示之數額,實堪認定。

準此,依原告前揭在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各月薪資(即附表「本院認定每月工資欄」所示),對照該段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包括99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自100年1月1日起施行;

100年12月9日修正公布,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

102年5月9日修正發布,自102年7月1日起施行;

103年5月6日修正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施行;

104年4月24日修正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

105年3月8日修正發布,自105年5月1日起施行之各該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包括99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自100年1月1日起施行;

100年12月8日修正發布,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

102年5月13日修正發布,自102年7月1日起施行;

103年5月12日修正發布,自103 年7月1日起施行;

104年5月7日修正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各該規定),扣除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月投保薪資(詳附表「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每月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數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短繳差額合計為65,376元(即如附表「勞退金應提繳之差額」所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短繳之65,376元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生育給付差額: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其他現金給付(不包括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指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含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對於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此觀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經查,原告於前揭受僱任職於被告期間有參加勞工保險,原告並於104年1月18日分娩生產,且被告所投保之原告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即103年8月份至104年1月份)為19,273元(詳附表「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乙節,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標準,係屬法律之強制規定,縱使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短報投保薪資,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自無從卸免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即:其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再者,依原告103年8月份至104年1月份之每月工資總額應為附表「本院認定每月工資欄」所示,對應其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應為附表「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所示,已詳如前述。

則原告因104年1月18日分娩生產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3,533元(即附表103年8月至104年1月「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所示金額除以六計算)。

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生育給付差額之損害為28,520元【計算式:(33,533×2)-(19,273×2)=28,5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生育給付差額之損害28,520元,及請求被告應將65,376元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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