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勞簡,5,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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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杏瑞
被 告 林坤承即八圖腰餐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沙補字第49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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