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104號
原 告 王書香
訴訟代理人 李金芳
被 告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2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原告居住之五權東路186號房屋(下稱前開房屋),過失撞及置放在前開房屋屋前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並撞及前開房屋而致木柱、鋁門及屋前之陶瓷盆栽等物毀損,且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察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規定之標準,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又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0元,並支出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代步費用及前揭木柱、鋁門、陶瓷盆栽毀損之維修費用計23,000元,合計75,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幫原告修理系爭車輛中之後備胎蓋,這部分是被告自行幫原告修好的,該後備胎蓋原告送修的車廠表示價值為18,000元,所以卷附估價單原告的修車金額76,855元,扣掉被告幫原告修好的該輪胎蓋價值18,000元,其餘部分再打折完,車廠實收52,000元,其餘主張之23,000元損害並無單據,代步費用是因為系爭車輛送修,原告出去很不方便。
貳、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開立一張45,000元之本票給原告,但原告自己估價的修車費用及賠償金額,跟被告估的費用差太多,所以無法調解成立,該45,000元本票的錢尚未給付原告,該本票還在原告處。
本件車禍被告有酒駕之事實,被告承認有過失,但本件原告主張賠償金額過高,且原告主張其餘代步費用、木柱、鋁門、陶瓷盆栽等損害部分,應提出相關單據供法院審酌。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被告因前述酒後駕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撞及置放在前開房屋屋前、為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光碟片(內含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94年1月發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則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
則原告以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發照,有如前述,迄至105年10月2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扣除其中後被告業已支出之備胎蓋18,000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其餘修復費用為52,000元(包括零件8,400元、工資43,600元),此綜參卷附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結帳單即明。
依前開說明,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40元(計算式:8,400×1/10=840),加計前揭工資43,60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為44,440元(計算式:840+43,600=44,440)。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前述陶瓷盆栽、木柱、鋁門、代步費用共23,00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就其受有該23,000元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尚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