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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陳容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0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9045元未付。
嗣訴外人遠傳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45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契約書是我的簽名沒錯,但我沒有續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電信費用係指電信用戶與電信業者之裝置電信設備使用契約,由電信用戶使用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設備,傳遞聲音或發話,依其所約定之計費方式支付使用代價予電信業者之繼續性契約。
此種契約在電信用戶按月繳付電信費用下,不需續約,電信公司即有隨時提供通信設施供門號持有人使用之義務,並賦予電信用戶有任意終止之權利,此觀被告與訴外人遠傳公司所簽定之服務契約第三十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親向甲方(即訴外人遠傳公司)或委託代理人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機,並繳清所有費用。」
自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債權讓與之次日即102年11月1日等語,惟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催告,然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記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而細繹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並未有向被告催告給付之表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向被告催告返還之其他證據,則被告自應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45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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