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140,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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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洪文達
被 告 謝明善
訴訟代理人 陳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3月4日8時40分許,沿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行駛,行經163.6公里處,因前方由訴外人許品宏駕駛之車號000-00曳引車剎車故障停於內側車道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煞車停止於後方,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以致訴外人林文章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從後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尾受損。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910元,且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6日彰鑑字第1050000759號函附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均認定被告、訴外人林文章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訴外人許品宏等人均無肇事因素。

則就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即前揭支出之修復費用74,910元,被告、訴外人林文章各應承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其中就訴外人林文章所應承擔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37,455元(74,910÷2=37,455),訴外人林文章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該37,455元,惟被告迄今無和解誠意。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45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55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雖與訴外人林文章達成和解,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復費用為74,91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修理系爭車輛之成祥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參諸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成祥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5月16日發照使用,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9年,且原告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4,910元係包括:零件45,400元及工資29,510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9年,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前揭零件45,400元,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即:4,540元計算,加計前揭工資29,510元,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所受損害應為34,050元(計算式:4,540+29,510=34,050)。

⒉再者,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損害業已訴外人林文章達成和解,且訴外人林文章於105年11月25日已依該和解條件賠償原告37,455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105年11月21日和解書、105年11月25日匯款37,455元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

又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所受損害應為34,050元,有如前述,顯見原告就該損害34,050元,已因獲訴外人林文章之賠償(即37,455元)而填補該等損害,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重複為請求。

至於訴外人林文章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34,050元,得否另向被告請求,尚非本件應予審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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