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14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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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二崁路660巷由北往南左轉二崁路時,於臺中市外埔區二崁路660巷與二崁路口前,不慎與沿二崁路由東往西行駛直行、由訴外人陳詩諠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後,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600元(均為工資及補漆),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給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被告沒有過失,車禍現場照片是事後回到現場拍的,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就各自離開,車禍發生後對方沒有下車,對方離開後,我才跟著離開。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詩諠所有,原告為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訴外人陳詩諠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詩諠18,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訴外人陳詩諠及被告為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可知訴外人陳詩諠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係在無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處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

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沿二崁路660巷行至二崁路巷口時要左轉往東行駛,依前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禮讓直行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先行,顯見被告行經至交岔路口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再者,訴外人陳詩諠於警詢時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沿二崁路由東往西直行至660巷口時見對方從660巷口左轉出來,一直回頭看沒有看前方,被告騎到訴外人陳詩諠的車道上,訴外人陳詩諠按喇叭提醒被告,訴外人陳詩諠往左閃但還是發生碰撞,及其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1至200公尺,就按喇叭踩剎車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訴外人陳詩諠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顯見其有看到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訴外人陳詩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卻未即時減速,而是往左閃避占用被告車道上,以致閃避不及與左轉之被告前開機車發生碰撞,此觀前揭卷附訴外人陳詩諠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衡諸前開機車、系爭車輛前揭行進方向、兩車碰撞位置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則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處,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訴外人陳詩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肇事路口處,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時做停車措施之過失,均堪認定。

綜核上情,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詩諠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8,600元(即包括烤漆8,500元,及工資10,1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因修理項目並無零件部分,故無須計算折舊。

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8,6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查訴外人陳詩諠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其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160元(計算式:18,600×60%=11,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8,600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1,16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1,160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1,16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9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60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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