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165,201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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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165號
原 告 林靜即廣潔環境維護社
訴訟代理人 黃清煌
被 告 陳嶸
被 告 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嶸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嶸係從事網頁計設工作,其得知原告欲架設網站,乃持被告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奇盛公司)之名片向原告招攬業務,原告、被告陳嶸並於民國104年7月2日簽立網站建置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依據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被告陳嶸應於104年7月9日前完成版型規畫,並應於104年7月29日前完成網站美術設計,原告則於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被告陳嶸。

詎被告陳嶸收受前開定金後,違約而未於期限內完成版型規劃及網站美術設計(下稱系爭違約爭議),且迭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陳嶸均置之不理,被告陳嶸就系爭委託契約,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就系爭違約爭議曾對被告陳嶸提出背信、詐欺之刑事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8號、105年度調偵字第56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陳嶸自知理虧,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105年6月1日偵查庭開庭時,被告陳嶸就系爭違約爭議當庭與原告之代理人(即前開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黃清煌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陳嶸願給付原告40,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05年7月底起,分五期按月給付8,000元;

下稱系爭和解)。

前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陳嶸雖因罪嫌不足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後,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然被告陳嶸仍應履行系爭和解之約定,惟被告陳嶸迄今亦拒不履行系爭和解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嶸給付原告40,000元。

㈡再者,就原告因系爭違約爭議所受損害,被告陳嶸對原告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奇盛公司係從事架設網站及多媒體網路之業務,而被告陳嶸係持被告奇盛公司之名片向原告招攬業務,原告始與被告陳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且被告奇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建緯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被告奇盛公司與被告陳嶸間是委任關係,並印製名片供被告陳嶸對外招攬業務之用途,被告奇盛公司自負有採取防範措施,以避免造成原告權利受侵害之作為義務,則被告奇盛公司之不作為,與原告因系爭違約爭議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奇盛公司對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奇盛公司之不作為屬於幫助人之地位,被告陳嶸、奇盛公司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二人對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委託契約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嶸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嶸、奇盛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被告陳嶸抗辯:⒈被告陳嶸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後,被告陳嶸延後二週仍有交付網頁版型二個予原告,係因原告不配合做版型確認,致被告陳嶸無法進行後續之作業,原告亦未依系爭委託契續付其他款項,被告陳嶸始僅完成網頁版型。

原告明知被告陳嶸已依系爭委託契約交付網頁版型二個,竟誣告被告陳嶸背信、詐欺而提出刑事告訴,然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檢察官已對被告陳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嶸對其應負系爭委託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⒉前開刑事案件105年6月1日偵查庭開庭時,被告陳嶸並非出於自願而和解,被告陳嶸係遭原告脅迫才同意系爭和解之和解條件。

是原告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嶸所為之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㈡被告奇盛公司抗辯:被告陳嶸是個人工作室,可以和很多家公司配合簽委任合約,當時被告陳嶸雖然使用被告奇盛公司之名片,然被告奇盛公司就個案是否與被告陳嶸間成立委任契約,仍應視被告陳嶸與客戶簽約之契約內容而定。

被告陳嶸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且被告陳嶸事後亦未委任被告奇盛公司做任何網頁設計等工作,被告陳嶸係另外委託第三人為原告作網頁設計。

是原告主張被告奇盛公司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㈢被告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奇盛公司之請求部分,說明如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本件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奇盛公司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被告奇盛公司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奇盛公司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陳嶸有持用被告奇盛公司之名片向原告招攬業務乙節,固據被告陳嶸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該被告奇盛公司之名片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見警卷部分)可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惟系爭委託契約乃為原告、被告陳嶸所簽立,被告奇盛公司並非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就系爭違約爭議對被告陳嶸提出背信、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業經檢察官對被告陳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調偵字第5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1月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號處分書在卷可按,並有系爭委託契約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見警卷部分)可稽。

且參諸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除無任何與被告奇盛公司有關之約定外,被告陳嶸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明:「(問:為何你給告訴人的名片,上面有寫到你是奇盛多媒體有限公司的人?)我只是拿給黃清煌說我在做個行業,我沒有說我代表奇盛公司,且我跟奇盛公司是委任合約,不是僱傭關係」、「(問:你所設計之版型何時在何地交給黃清煌確認?)這個案件有延遲,我有跟黃清煌的太太(林靜)說明,但黃清煌從頭到尾不聽我的,不確認版型,他認為我所做的跟合約所寫的完全不一樣,我是於7月30日交給黃清煌確認」、「(問:為何7月30日才提供版型給告訴人確認?)因為這段時間我合作的設計師案件較多,做不出來」等語,再佐以被告陳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後,被告陳嶸確有另委託網路架設之設計師訴外人徐慶聖乙節,亦據訴外人徐慶聖以證人身分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等情以觀,顯難認被告奇盛公司有何幫助被告陳嶸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行為。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奇盛公司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奇盛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陳嶸之請求部分,說明如次:⒈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且和解契約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嶸因系爭委託契約所生之系爭違約爭議,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105年6月1日偵查庭開庭時,被告陳嶸當庭與原告之代理人(即前開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黃清煌達成系爭和解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案卷全卷查核屬實(見105年度調偵字第56號偵查卷第19、20頁),且被告陳嶸當時係基於自主意思達成系爭和解,過程中被告陳嶸並無任何遭脅迫之情事,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105年6月1日偵查庭開庭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陳嶸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準此,原告、被告陳嶸既已達成系爭和解,且系爭和解之分期付款(即自105年7月底起,分五期按月給付8,000元)期限業已屆至,被告陳嶸逾期迄今仍未履行該和解條件,則原告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嶸給付其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對被告陳嶸之前揭40,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陳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40,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陳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係106年2月9日送達被告陳嶸,見卷附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併依系爭委託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嶸為本件請求,然此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系爭委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系爭和解三者之法律關係而為裁判,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均同此旨)。

本院既已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認為原告對被告陳嶸之請求為屬有據而予准許,已如前述,自無庸就原告對被告陳嶸主張之其餘法律關係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嶸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被告奇盛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嶸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陳嶸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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