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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陳銘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四平街口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佳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970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此,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賠償保險金之事實,不能證明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
又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本案肇事因素之認定與1車(按即被告)之動態有關,由於雙方當事人對於肇事情況各執一詞,且警方採證資料中1車車損不詳,難以比對雙方車損情形,2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畫面亦無拍攝到雙方碰撞畫面,又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如其他監視器畫面),因肇事情況不明確,鑑定會議決議不予鑑定,有該會106年9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8497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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