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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潘允仁
被 告 黃忠義
訴訟代理人 陳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佳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
又被告於105年5月10日18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七賢路(由臺灣大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即臺中市○○區○○路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對向來車會車之際,適有由訴外人吳佳琪駕駛系爭車輛自對向(即沿七賢路往臺灣大道方向)駛來,前開小客車、系爭車輛會車時,被告本應注意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詎被告告疏未注意及此,仍偏左行駛而擦撞對向已暫停讓行之來車即:訴外人吳佳琪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441元(包括工資5,206元、塗裝9,545元及零件9,690元),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因前述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訴外人吳佳琪則無肇事因素。
則被告對訴外人吳佳琪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被告陳稱本件車禍發生後,因事後移車致產生第二次碰撞乙節,並無可採。
再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24,44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吳佳琪,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雖陳稱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前開小客車車損之損害,然訴外人吳佳琪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則前開小客車究有無受損,與訴外人吳佳琪或原告無涉,且被告就其前開小客車車損之損害部分,亦未與訴外人吳佳琪達成和解或經判決確定,亦無從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4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吳佳琪駕駛之系爭車輛明顯跨越對向車道甚多,因系爭車輛未保持足夠間距以致兩車相擦撞:訴外人吳佳琪確實跨越對向而侵入被告所駕駛前開小客車行駛方向之路權,因兩車擦撞點正是畫有禁停網狀線的巷口,當時前開小客車行駛方向之路邊為電線桿,已無再閃右之空間,而從系爭車輛擦撞停下之標線位置,其左前輪、左車身更明顯位於前開小客車區域內。
是訴外人吳佳琪向警方謊稱當時「停等會車」混淆判定,當時兩車都已進行會車中,後因車身輕微擦撞相夾連在一起,系爭車輛擦撞後才停下,顯見系爭車輛並無停等會車之情事。
㈡另系爭車輛、前開小客車雙方之車損,主要係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訴外人吳佳琪請他人移車不慎才造成,移車前,系爭車輛、前開小客車均無任何車損: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車身與電線桿緊靠而受包夾,當時無法再閃避系爭車輛,被告將前開小客車停下後因被包夾亦無法先移車,且訴外人吳佳琪亦無法自行駕駛脫困,故請他人移車,訴外人吳佳琪與被告都在現場看著移動之系爭車輛,他人移車時,則將為屬被告之前開小客車左側車身刮出約三公尺多之車損,同時亦傷及系爭車輛之左後輪弧,警方至現場拍攝之車損相片,乃為移車後之景象。
㈢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前開小客車之擦撞時間不到半秒,訴外人吳佳琪之系爭車輛一停止,被告之前開小客車亦馬上停止,如此短暫之擦撞,系爭車輛車損之修復費用豈有可能高達逾20,000元。
且前開小客車為屬被告所有,被告亦受有前開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須支出修理費用16,900元之損害,原告對於被告所受該16,900元之損害亦應負責。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為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佳琪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7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
又被告於105年5月10日18時6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七賢路(由臺灣大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即臺中市○○區○○路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對向(即沿七賢路往臺灣大道方向,下同)來車會車之際,適有由訴外人吳佳琪駕駛系爭車輛自對向駛來,前開小客車、系爭車輛會車時發生擦撞(下亦稱碰撞),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佳琪24,44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受損相片、修理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委付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及訴外人吳佳琪駕車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經查: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雖均認為被告疏未注意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仍偏左行駛而擦撞對向已暫停讓行之來車即:訴外人吳佳琪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訴外人吳佳琪就本件車禍則無肇事因素,固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1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2月19日覆議結果(即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函文在卷可按。
然綜參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其中第㉞初步分析研判欄載明訴外人吳佳琪之系爭車輛及被告之前開小客車,均有肇事因素索引表編號「17」(即訴外人吳佳琪、被告均同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因素)、現場相片、被告與訴外人吳佳琪之警詢時談話紀錄表,及卷附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告之前開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含前方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包括檔名:A車-23-23-20及A車-23-23-20後,以慢速逐格播放之方式勘驗該光碟內容),勘驗經過及結果如下:⑴檔名【A車-23-23-20】:畫面開始,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灣大道轉進七賢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當時天暗、有雨、車多,畫面中道路為未劃有分向線之道路,前開小客車與多輛汽車陸續會車(鏡頭時間為23時23分16秒前),前開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尚未到達七賢路二巷巷口前,畫面出現前方道路劃有黃色網狀線(即七賢路與七賢路二巷巷口處),巷口正前方、前開小客車右前方路邊設置有電線桿(即臺電第七賢路二巷巷口前073號電線桿),一汽車(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面對鏡頭方向出現在畫面左側(鏡頭時間為23時23分17秒)往前開小客車方向駛近,系爭車輛前端行駛至巷口時,車頭微往右偏,前開自小客車在電線桿的後方稍稍停頓(鏡頭時間為23時23分21秒),系爭車輛往前行駛經過巷口、後座車尾與電線桿平行時(鏡頭時間為23時23分22至23秒),前開小客車往前行駛,前開小客車前端尚未到達電線桿時,兩車發生碰撞(鏡頭時間為23時23分24秒至25秒間)。
⑵檔名【A車-23-23-20後】:畫面開始,前開小客車轉進七賢路,後方跟著一台紅色自小客車,前開小客車稍稍停頓,後方紅色自小客車亦停止(鏡頭時間為23時23分21 秒),紅色自小客車緩慢起步(鏡頭時間為23時23分23秒),紅色自小客車往路邊偏、車輪超出路邊紅色實線(鏡頭時間為23時23分24秒),畫面左側出現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車輛之前半部車身已超越黃色網狀線),紅色自小客車停止(鏡頭時間為23時23分25秒)。
由前揭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可知:系爭車輛、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前,訴外人吳佳琪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雖有微往右偏,然此時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在電線桿的後方亦有稍稍停頓,嗣訴外人吳佳琪、被告均再往向行駛而使兩車進入交會之會車狀態之際【即系爭車輛再往前行駛經過巷口(其後座車尾與電線桿平行),前開小客車則往前行駛(其車頭前端尚未到達電線桿)】,兩車旋即發生碰撞,顯見訴外人吳佳琪、被告在兩車交會之前,訴外人吳佳琪及被告均有減速慢行之舉止,嗣訴外人吳佳琪及被告均決定再往前行駛會車即:再往向行駛而使兩車進入交會之會車狀態時,系爭車輛、前開小客車相互間在已無任何安全間隔(即已少於半公尺而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第5款之規定)之情形下,兩間旋即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此際訴外人吳佳琪之系爭車輛縱使再予暫停,實已無從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而屬無意義之暫停,於此情形,經警制作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訴外人吳佳琪及被告均同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肇事因素索引表編號「17」)之肇事因素,堪認與事實相符;
至前揭臺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對於訴外人吳佳琪亦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第5款規定之肇事因素契置不論,而認僅被告一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訴外人吳佳琪則無肇事因素,自有未洽而難予憑採。
此外,依前述系爭車輛、前開小客車會車進而碰撞之過程,堪認訴外人吳佳琪、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基此,訴外人吳佳琪、被告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會車時相互間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實堪認定外,且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訴外人吳佳琪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再者,綜參前揭卷附本件車禍之現場相片、系爭車輛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及前述系爭車輛、前開小客車會車進而碰撞之過程,堪認系爭車輛確係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左後車身部位受損。
是被告以前揭系爭車輛估價單之修繕項目,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受損部位且修繕費用過高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至於被告雖陳稱:本件車禍發生後,第三人為訴外人吳佳琪之系爭車輛移車時,將被告之前開小客車左側車身刮出約三公尺多之車損乙節,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此部分縱認屬實,亦屬本件車禍發生後,訴外人吳佳琪乃至該第三人是否應對前開小客車之車損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亦無從依此作為系爭車輛左後車身部位即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反證,甚為明確。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吳佳琪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94年7月7日發照使用乙節,此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5月10日,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24,441元包括:零件9,690元、塗裝9,545元及工資5,206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9,69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69元(計算式:9,690×1/10=969),加計前揭塗裝9,545元及工資5,206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5,720元(計算式:969+9,545+5,206=15,72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吳佳琪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則訴外人吳佳琪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5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860元(計算式:15,720 ×50%=7,860)。
㈤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其所有之前開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致前開小客車左側車身受損而須支出修理費用16,900元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前開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各一件為證。
然被告得請求前開小客車車損之賠償債務人,乃為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吳佳琪,原告並非賠償債務人,兩造間並無互負債務之情事,核與上開抵銷要件之規定不符。
再者,原告乃為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並非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告因前開小客車車損之損害,已無從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該賠償金額。
況且,縱使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倘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尚未確定者(例如達成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等),該第三人就其所受損害亦無從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此觀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準此,被告自無從以其所有之前開小客車車損須支出前開修理費用為由,據此請求原告賠償其16,900元或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之餘地。
至於被告因本件車禍究否亦受有損害而得另對訴外人吳佳琪或其他第三人求償部分,核屬被告得否另循民事救濟途對訴外人吳佳琪或其他第三人主張之問題,尚非本院所得逕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㈥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4,441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7,86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86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7,86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6年4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60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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