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317,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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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31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祉延
被 告 顏葆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96年11月27日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繳付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繳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訴外人日盛銀行30,223元(含本金25,959元、利息3,064元、雜項費用1,200元),及其中25,959元自96年11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而訴外人日盛銀行已於101年9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受讓前開債權後,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其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3元,及其中25,959元自96年11月27日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23元,及其中25,959元自96年11月27日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固非無據,惟衡諸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所得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率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利息,原告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尚有何其他損失之情事,則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對被告顯不公平,是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雖為原告一部敗訴判決,然僅係就原告之違約金請求為部分敗訴,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其餘利息、違約金部分,仍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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