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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洪紫軒
孫聖淇
被 告 蔡浚澤即建豪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94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在被告處任職之職員即訴外人許振德先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621元,及其中62,527元自民國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此債權,前已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許振德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沙小字第966號確定民事判決),並據以聲請對訴外人許振德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即前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息,及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517元),且經執行法院(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許振德任職於被告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於104年1月20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後,執行法院迄至106年2月之期間,先後多以以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各為48.36%、37.26%、45.71%)就訴外人許振德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被告收受前揭移轉命令,均未聲明異議,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訴外人許振德在被告處任職之每月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7,694元【即自104年2月份起至104年7月份止,依每月薪資20,008元之三分之一,並按48.36%之債權比例計算;
自104年8月份起至105年4月止,依每月薪資20,008元之三分之一,並按37.26%之債權比例計算;
自105年5月份起至105年12月份止,依每月薪資21,009元之三分之一,並按37.26%之債權比例計算;
自106年1月份起至106年2月份止,按依每月薪資21,009元之三分之一,並按45.71%之債權比例計算】,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6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先前則以:訴外人許振德於105年1月間即因曠職而不在被告處任職,被告與訴外人許振德之僱傭關係到105年1月間即已終止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不惟喪失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外,亦喪失其債權。
易言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取得。
又移轉命令,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11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僅於嗣後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
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自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依該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即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之。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㈠在被告處任職之職員即訴外人許振德先前因積欠原告63,621元,及其中62,527元自民國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每年應給付之利息金額為12,505元),原告就此債權,前已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許振德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沙小字第966號確定民事判決),並據以聲請對訴外人許振德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即前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息,及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517元),且經執行法院(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同)就訴外人許振德任職於被告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於104年1月20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後(被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執行法院並先後核發104年1月31日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全部;
被告於同年2月5日收受該移轉命令)、104年3月9日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48.36%;
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移轉命令)、104年7月13日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37.26%;
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移轉命令)、104年12月4日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37.26%;
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移轉命令)、105年3月28日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37.26%;
被告於同年4月1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及106年2月8日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45.71%;
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就訴外人許振德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被告收受前揭移轉命令,均未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移轉命令為證,並有訴外人許振德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之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可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20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且觀諸前揭卷附訴外人許振德之勞保投保資料,堪認訴外人許振德於103年5月22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之期間係在被告處任職,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再者,依執行法院前揭各次移轉命令生效(即被告各次收受該移轉命令時)起算,並佐以原告主張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即:實際上應各為:19,273元(即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期間)、20,008元(即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21,009元(即106年1月1日起迄今),據以計算自104年2月5日起(即最初移轉命令生效起)至106年2月28日之期間已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合計應為:69,435元【計算式:⑴104年2月5日至104年3月11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9,273元,移轉比例為100%,則移轉薪資金額應為:19,273/30×35天×100%×1/3=7,495。
⑵104年3月12日至104年7月16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04年6月30日以前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以後為20,008元,移轉比例為48.36%,則移轉薪資金額應為:(19,273/30×20天+19,273×3+20,008/30×16)×48.36%×1/3=1 3,112。
⑶104年7月17日至106年2月13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04年7月1日以後為20,008元、105年12月31日以後為21,009元,移轉比例為37.26%,則移轉薪資金額應為:(20,008/30×15天+20,008×17+21,009+21,009/30×13)×37.26%×1/3=47,227。
⑷106年2月14日至106年2月28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1,009元,移轉比例為45.71%,則移轉薪資金額應為:21,009/3 0×15天×45.71%×1/3=1,601。
薪資債權總額合計為:7,495+13,112+47,227+1,601=69,435】,且未逾前揭執行債權額。
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6年5月18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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