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323,2017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歐泓均
被 告 劉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4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18時1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和平街與新生路口時,因未規定讓車,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鄭宇誠駕駛之ABW-907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560元之保險金,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1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完全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修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行照、駕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劉學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鄭宇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9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880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被告與訴外人鄭宇承均有過失。

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4年7月8日共計3年4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

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為2100元、補漆為3280元、零件為14180元。

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2100元、補漆部分3280元,合計8505元。

六、另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鄭宇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院認被告與訴外人鄭宇承之過失比例應為7:3,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954元「計算式:8505元×7/10=5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                  額│
├────────┼───────────┤
│第1年折舊值     │14180×0.369=523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8948       │
│第2年折舊值     │8948×0.369=330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5646        │
│第3年折舊值     │5646×0.369=2083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3563        │
│第4年折舊值     │3563×0.369×4/12=438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3125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