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326,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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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駛疏忽(跨坐於機車上向後推行)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佩錞駕駛之AQF-185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948元之保險金,爰請求被告給付1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王文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倒車起步進入車道撞及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

張佩錞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

有該會106年9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87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5年8月2日共計7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 0。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為5947元、零件為13001元,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203元「計算式:13001-(13001×0.369×7/12=10203」,加計工資5947元,合計161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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