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347,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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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347號
原 告 楊嘉碩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啟翔律師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6日20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下稱上址住處)打麻將後,於翌(27)日1時許,被告駕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陳青澎前往臺中市南河路2段某撞球場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27日1時47分許,駕車折返原告之上址住處,趁原告外出未鎖大門之際侵入其內,竊取原告所有置放在門口零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元,旋即離去。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7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該95元財產權,被告就此部分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原告自105年間起陸續有將近100,000元遭竊取,均為原告所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該將近100,000元財產權,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就原告前揭㈠、㈡遭竊之財物,兩造於105年6月、7月間有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願賠償原告100,000元而達成和解,原告自得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該100,000元。

綜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被告就部分竊取原告所有95元之事實,並無意見。

惟被告並無竊取原告其他財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竊取將近100,000元乙節,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再者,被告竊取原告前揭95元行為後、原告向警報案前,被告固有與原告簽立一份和解書,惟該和解書僅有書立一份,並由原告留存,該和解書係約定就被告竊取前揭95元之行為,倘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原告即不會報案追究被告前揭竊取95元之法律責任,但隔天原告即違約而向警報案,該和解書之約定應為無效。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年6月27日1時47分許,趁原告外出未鎖大門之際侵入上址住處內,竊取原告所有置放在上址住處門口零錢筒內之現金95元,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7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準此,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該95元之財產權,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該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間起另有竊取其所有將近100,000元之行為,且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100,000元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且查:⒈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自105年間起另有竊取其所有將近100,000元之行為,惟就被告之行為確係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又法律行為之標的須適法、可能、確定、妥當,始有效成立。

且法律行為,倘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倘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此觀民法第99條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和解書僅有書立一份,並由原告留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又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該和解書,原告已亦找不到該和解書而無從提出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

於此無從審究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確切內容為何?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其內容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無效之情事?乃至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是否有附解除條件且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之情事?已難認系爭契約確係有效存立。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確係有效存立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該10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前揭9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依侵權行為、和解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極其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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