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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小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嘉碩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男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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