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35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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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354號
原 告 黃長昱
被 告 陳琮棋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之需而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向原告訂購泰國養殖之半月鬥魚200條(下稱系爭半月鬥魚),約定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即每條魚價格為200元),原告依約將系爭半月鬥魚交付被告完畢(即先後於106年1月3日、106年1月17日各交付150條、50條)後,被告僅給付原告其中之價金5,000元,另扣除應予折抵運費之3,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買價金32,000元。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由兼括兩造在內等人臉書對話等互動訊息內容,可知原告確已依約將系爭半月鬥魚交付被告外,且被告所辯其他魚隻之情節,與本件系爭半月鬥魚之買賣關係無涉。

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雖有向原告訂購系爭半月鬥魚,並約定每條魚買賣價金200元之情事,惟被告係於105年11月至同12月之期間向原告及WINBteea等人購買1616條等級之A級鬥魚(200隻為贈送)、泰國當地養殖之半月鬥魚200條(即系爭半月鬥魚),被告支付原告合計約300,000元(包括運費)後,原告僅交付756條普通鬥魚、200條半月鬥魚,且原告交付之鬥魚並非A級鬥魚,亦非泰國養殖之半月鬥魚。

由於被告當時尚不知原告交付之半月鬥魚並非泰國養殖之半月鬥魚,因此兩造僅就A級鬥魚部分進行協商,並約定原告應另交付700隻巨型鬥魚及73隻印尼Fancy母魚予被告,惟原告嗣後僅交付100隻巨型鬥魚,其中仍有70隻死亡,原告則表示要被告再給付35,000元後,始願意交付剩餘魚隻等情。

然原告交付之魚隻品質與數量,與約定不符,且被告已支付約300,000元予原告,有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其32,000元,自屬無據。

㈡再者,被告嗣後發現原告交付之200條半月鬥魚並非泰國養殖半月鬥魚,而係原告自行養殖、每條魚價值僅為40元之半月鬥魚,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32,000元之價金,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原告亦無從對被告再為任何請求。

另原告尚有600隻巨型鬥魚及73隻印尼Fancy母魚未交付被告,被告損失達189,900元,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足見原告無從對被告再為任何請求。

另原告尚有未前揭交付之魚隻,被告亦得依照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兼括兩造在內之臉書對話等互動訊息內容(下稱前開臉書內容)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被告名下之蘆竹錦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郵局匯款申請書及大眾銀行匯款單據為證,且聲請通知證人林建宏到庭作證。

經查:⒈觀諸前開臉書內容,可知兩造於106年1月2日有就系爭半月鬥魚中之150條部分交換意見,且原告於106年1月3日有傳送系爭半月鬥魚之相片及其編號等訊息;

另被告就系爭半月鬥魚之其餘50條經確認核對原告交付之魚隻係泰國養殖之半月鬥魚無誤後,被告於106年1月17日自行傳送經其確認核對無誤之該50條魚編號之訊息;

再者,原告曾於107年2月10日向被告催討35,000元,嗣後,被告甚且猶向原告表示:「我現在只是要麻煩你請他跟我聯繫,我要匯錢給他,就是這樣,他跟我聯繫,我自然會把錢給你,我已經夠慘了」等語。

且參諸被告提出之前揭蘆竹錦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郵局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係匯款至泰國予第三人、受款人均非原告),其中僅國泰世華銀行之106年1月16日該筆5,000元,與原告所述前被告就系爭半月鬥魚買賣價金40,000元已給付其中之前揭5,000元互核相符,堪認為屬被告就系爭半月鬥魚買賣已給付原告之價金外,至於其餘各筆款項,顯難認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半月鬥魚買賣關係有關。

準此,原告業已依約於10 6年1 月3日、106年1月17日將系爭半月鬥魚中之150條、50條予被告,且被告前開所辯其他魚隻之交易對象係另有他人、並非原告,亦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半月鬥魚買賣關係無涉,應堪認定。

⒉原告就系爭半月鬥魚係先後於106年1月3日、106年1月17日各交付150條、50條予被告,有如前述。

而證人林建宏僅係曾分別向原告、被告買過魚隻之第三人,證人林建宏不知兩造間買賣交易魚隻之情形,且證人林建宏僅曾於105年11月間及106年3、4月間至被告經營之店面合計二次(即其中一次係於105年11月間,證人林建宏與原告一起至被告之店面,另一次係於106年3、4月間證人林建宏一人至被告之店面向被告買魚),業據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足見證人林建宏不知兩造間買賣交易魚隻之情形,且證人林建宏對於本件原告交付系爭半月鬥魚予被告之過程、數量,乃至被告前開所辯之其他魚隻交易對象究係何人等情均不瞭解,自無從以證人林建宏之證言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⒊綜上,原告既已依兩造之約定而將系爭半月鬥魚交付被告,且被告前開所辯其他魚隻之交易對象係另有他人、並非原告,亦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半月鬥魚買賣關係無涉,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價金3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所為前揭減少價金、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辯詞,均無可採。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2,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32,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2944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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