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373,2017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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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理由書
106年度沙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謝佳修
被 告 郭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茲補充前開判決之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機房內撥打電話給兼括原告在內等被害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原告等被害人產生損失云云,至使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存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原告係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105年6月16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至訴外人廖詩云名下之金融帳戶內,被告接收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旋即前往新市郵局及新市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領取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給前開詐騙集團上游機房成員所指定之人,被告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藉此獲得不法利益,被告對原告所受前揭合計99,974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因前揭行為所犯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04、305、9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共35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9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遭詐騙轉帳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305、90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擔任其中提領款項(即俗稱「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99,974元之損害,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前開詐騙集團共同訛騙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兼括被告在內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本各有賠償原告所受99,974元損害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99,974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9,97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99,974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6年7月4日寄存送達,106年7月1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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