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386,2017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林綉玉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翁麗鈞
被 告 林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綉玉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麗鈞新臺幣18,48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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