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時許,駕駛車號00
- 二、被告鐘文生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其具狀抗辯:因經濟困窘,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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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43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方建閔
被 告 鐘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27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文武里仁愛街往苑裡方向行駛,駛至仁愛街77號時,不慎撞及停靠路邊之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秋馨所有、由訴外人柯淵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包括零件45,081元、烤漆20,114元、工資14,80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王秋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鐘文生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其具狀抗辯:因經濟困窘,尚無償還賠償之能力,期能暫緩些日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80,000元(包括零件45,081元、烤漆20,114元、工資14,8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94年1月31日發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及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被告、訴外人莊淵智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駛至肇事路段,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向熄火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疏失,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王秋馨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31日發照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104年10月1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80,000元包括:零件45,081元、烤漆20,114元及工資14,805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45,081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508元(計算式:45,081×1/10=4,50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烤漆20,114元及工資14,805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9,427元(計算式:4,508+20,114+14,805=39,427)。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80,00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39,427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427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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