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439,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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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林穎
被 告 兼 吳昇政
法定代理人 吳士榮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昇政於民國105年9月4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里北中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北中三街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竟先偏右再冒然往左迴車,而未暫停讓其車輛左後方直行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原告因而見狀煞避不及,致爭車輛車頭右側與前開汽車左側相互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背挫傷、下肢多處挫擦傷及關節腫痛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

又被告吳昇政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吳昇政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吳昇政(86年11月生)於前揭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被告吳士榮、林素琴並應與被告吳昇政對原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合計78,140元之損害:㈠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車費用6,140元。

㈡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原告需另租賃其他機車使用之費用8,400元。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600元。

㈣薪資損害25,0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一個月無法去上班,受有一個月薪資損害25,000元。

㈤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

原告祖母前來照顧原告四天三夜,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3,000元:㈥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8,140元(原告並未聲明主張被告三人對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4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吳昇政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固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

惟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不合理。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吳昇政於105年9月4日下午,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里北中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北中三街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竟先偏右再冒然往左迴車,而未暫停讓其車輛左後方直行即: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原告因而見狀煞避不及,致爭車輛車頭右側與前開汽車左側相互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即腦震盪、背挫傷、下肢多處挫擦傷及關節腫痛等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

又被告吳昇政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另被告吳昇政(86年11月生)於前揭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為其父母被告吳士榮、林素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並有被告三人之戶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吳昇政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6年2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1432號函暨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前揭事實復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昇政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

則被告吳昇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堪以認定。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昇政(86年11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如前述,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被告吳昇政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應具有識別能力,且被告吳昇政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士榮及林素琴對於監督被告吳昇政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吳士榮及林素琴亦應與被告吳昇政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系爭機車之修車費6,140元部分: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王錦輝,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甚明。

則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王錦輝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被告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三人知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王錦輝,並非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期間,原告需另租賃其他機車使用而受有8,4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中興車業出具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然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如前述,則原告對於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之結果,確另有租賃其他機車使用(即原告如未租賃其他機車使用,原告即無法以其他方式自由行動)之必要性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顯難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與原告嗣後支出之該等租車費用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且,參諸前開統一發票二紙註欄記載租車期間乃為105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8日,並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日期係105年9月4日,而系爭機車之送修日期則為105年9月5日,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甚明等情以觀,則系爭機車送修達五日之久,倘認系爭機車仍無法修復致原告另有支出該租車費用之必要,顯屬速斷,益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就前揭8,4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600 元(其中包括診斷書費5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在光田綜合醫院就醫而自行支出之醫藥費800元(包括診斷證明書費250元)、在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而自行之支出醫藥費900元(包括診斷證明書費150元)、在仁人堂中醫診所就醫而自行支出之醫藥費250元(包括自費及部分負擔150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有光田綜合醫院105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馬偕紀念醫院106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仁人堂中醫診所105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合計1,950元,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堪認原告此部分1,950元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中由健保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而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原告自無向被告求償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需自費購買藥材3,2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弘年國藥行105年9月15日收據(3,200元)收據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等證據證明前揭購買之藥品,確係因前開傷害醫療範圍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5,000元及看護費3,000元,並據原告提出薪資時數證明為證。

然參諸前揭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先後於105年9月4日、同年月5日分別至光田綜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及自105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至仁人堂中醫診所外,並無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另須專人看護及無法工作之相關醫囑等記載,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尚在就讀大學中,本件車禍發生前迄今原告均半工半讀,每月薪資約2萬6千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被告吳昇政則就讀大一,並無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吳士榮、林素琴學歷均為高中,被告吳士榮務農、每月收入不固定,有時1、2萬元,有時3、4萬元,名下有土地,被告林素琴則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汽車及土地,亦據被告等陳明在卷。

本院斟酌前述被告吳昇政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3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為31,950元(計算式:1,950+30,000=31,95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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