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蔡惠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所為106年度沙小字第441號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並自民國95年2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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