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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許志文
訴 訟 代理人 鄭火烈
被 告 吳沅陶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黃文足」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黃文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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