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輝為被告台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陽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張文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二)被告台陽貨運公司抗辯:被告張文輝是被告台陽貨運公司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前開曳引車則為被告台陽公司所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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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457號
原 告 賴麗菊
訴訟代理人 廖清松
被 告 張文輝
被 告 台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張文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輝為被告台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僱佣之司機,被告張文輝於106年5月2日晚上,駕駛被告台陽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都會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都會南街151號前道路(為雙向二車道之道路)之際,適有訴外人廖清松(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駕駛為屬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張文輝駕駛前開曳引車不慎跨越至對向車道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400元。
被告張文輝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對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57,400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張文輝係執行業務駕駛被告台陽公司所有之被告台陽公司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台陽公司自應與被告張文輝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負僱佣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7,400元(原告並未聲明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文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台陽貨運公司抗辯:被告張文輝是被告台陽貨運公司僱佣之駕駛,被告張文輝應該是回程返回被告台陽貨運公司途中而發生本件車禍,但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也有過失,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損之修理費用亦應折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前開曳引車則為被告台陽公司所有;
被告張文輝駕駛前開曳引車、訴外人廖清松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57,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台陽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前開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0條第1項第5款、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被告張文輝、訴外人廖清松警詢之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被告張文輝駕駛前開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雙向二車道道路之際,確有不慎跨越至對向車道而撞擊在其自己車道內行駛(即沿都會南街由南往北方向)即訴外人廖清松駕駛之系爭車輛,且前開曳引車跨越至訴外人廖清松行駛之車道時,系爭車輛、前開曳引車二車之距離已甚為接近,訴外人廖清松雖有往右閃避惟已無從避免二車之碰撞等情,堪以認定。
於此情形,訴外人廖清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是被告張文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台陽公司以訴外人廖清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張文輝既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張文輝係執行業務而駕駛被告台陽公司所有之被告台陽公司而發生本件車禍,此綜參被告張文輝警詢時之談話紀錄表及前開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即明,並據被告台陽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
此外,被告台陽公司對於監督被告張文輝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台陽公司應與被告張文輝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觀諸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9月27日發照使用,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7,400元包括:零件費用23,500元,及烤漆、鈑金費用33,900元,則系爭車輛自89年9月發照使用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5月2日使用已逾五年,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23,5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350元,再加計前揭烤漆、鈑金費用33,900元,則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36,250元(2350+33,900=36,2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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