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47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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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張宇儀
訴訟代理人 洪美金
訴訟代理人 吳祥瑞
被 告 中港皇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購買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不動產,均按時繳納管理費,惟該建物自建築完成迄今已20餘年,屋頂部分屬於公寓各樓住戶共同為使用,原告並未加蓋或使用。

惟近年雨季來臨,屋頂常有滲水狀況,且因經年累月日曬雨淋,往往造成屋頂積水,積水順延頂樓水泥裂縫滴漏至原告屋內,造成原告極大困擾,迭請被告處理,被告聲稱僅願以高壓灌注環氧樹脂(即民間打針固化)方式,自原告屋中向上注射,而不願以PU方式進行,原告迫於無奈,僅能委請抓漏公司進行抓漏並先行支付,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支付原告7000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工程保固書、工程報價暨單價分析表、付款簽收單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修繕之頂樓陽台既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修繕費用3萬元,應由公共基金即被告支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3萬元。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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