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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483號
原 告 三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朱宗璋
被 告 柯新欽即龍陽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7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下稱系爭工程材料),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470元(即依序為18,900元、28,350元、18, 900元,扣除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之部分退貨折讓金額22,680元後,而為:43,47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材料交付被告,被告事後竟以其非系爭工程材料之買受人而藉詞推諉,拒絕給付原告前開買賣價金43,470元。
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買賣價金43,4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材料買賣,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上係記載受貨人為訴外人柯建利,並非被告,被告不知道訴外人柯建利有向原告叫貨,且該等簽收單上所載之系爭工程材料送貨地點即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亦非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被告處,可見被告並非系爭工程材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各三件、退貨單一件、被告名義開立之折讓證明單二件、存證信函一件及兩造之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訴外人柯建利來拜託我,說他二個兒子沒有飯吃,我心軟就讓訴外人柯建利利用被告之名義叫貨等語,顯見訴外人柯建利係有權代理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對外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材料之人。
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系爭工程材料買賣契約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乃為系爭工程材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訴外人柯建利二人間就系爭工程材料之內部關係為何,則與原告無涉。
準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價金43,47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3,47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43,47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5303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70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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