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491,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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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491號
原 告 何東杰
被 告 曾祥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飛利浦Saeco Intelia HD8751全自動義式咖啡機」(下稱系爭商品),兩造並約定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旋即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前開9,600元交付被告,被告則於翌日(即13日)以宅配快遞方式將系爭商品寄送予原告收受,惟原告收到系爭商品後,發現系爭商品缺少部分配件並有損壞情形,原告旋即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商品寄回被告住處即:以退回系爭商品之方式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原告寄回之系爭商品。

原告既已於收受系爭商品後七日內,以退回系爭商品方式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原告無須說明任何理由,自已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消保法規定合法解除,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9,600元之利益。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9,6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商品是被告使用過的咖啡機,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前,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有標明系爭商品係被告使用過的二手商品,並詳載系爭商品之狀況及張貼系爭商品之相關相片,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後,是原告自行將系爭商品寄回給被告,系爭商品之卡榫斷裂是原告造成的,且被告並未簽收原告寄回之系爭商品,系爭商品目前仍在被告住處之管理室,本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消保法之規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按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消保法第2條第條第2款所稱之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

此觀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即明。

準此,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該營業之人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均為受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又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12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兩造並約定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為9,600元,原告旋即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前開9,600元交付被告,被告則於翌日(即13日)以宅配快遞方式將系爭商品寄送予原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含兩造買賣系爭商品之訂單資訊及結帳明細)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且被告從事網路賣場經營之期間已有三年且成交之商品已達上萬件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所述,被告核屬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甚明。

此外,再佐以兩造在露天拍賣網站(即網際網路)買賣系爭商品及被告寄送交付系爭商品予原告(即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原告事前並未檢視實體之系爭商品)之過程等情以觀,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

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為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6項所明定。

又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時點,係採「發信主義」之立法方式,此觀消保法第19條第4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訂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之規定甚自明。

準此,只要買受之消費者自收受商品翌日起算之第7日當天或之前發出意思表示,即發生契約視為解除之法律效果。

再者,契約解除時,雙方當事人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此觀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16日將系爭商品寄回被告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以退回系爭商品之方式向被告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龍井新庄郵局包裹託運單及包裹查詢單(記載106年6月19日投遞成功)為證,堪認屬實。

⒉再者,系爭商品乃為實體之咖啡機,本件自無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而不得解除契約之情事(參見行政院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而於104年12月31日發布、105年1月1日施行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消保法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⑴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⑵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⑶報紙、期刊或雜誌;

⑷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⑸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⑹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⑺國際航空客運服務),亦堪認定。

⒊綜核上情,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為消保法規定之通訊交易,且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即106年6月13日)後七日內即:106年6月16日,業已交運退回系爭商品(即前述「發信主義」)方式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復無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解除契約情事,依前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6年6月16日解除甚明。

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消保法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已因解除契約而溯及消滅,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9,600元之利益,原告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9,600元,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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