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496,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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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496號
原 告 鄭文章
被 告 楊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88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86公里9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為屬訴外人白秀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車廠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預估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206元(原告已先支出其中部分修復費用36,061元),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另訴外人白秀珠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2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變換車道所致,原告變換車道前,被告前方有10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因原告突然變換車道,造成兩造間汽車之安全距離瞬間消失,且原告之系爭車輛持續減速,當時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只能持續煞車,因為旁邊都是其他車輛,前開汽車與系爭車輛始發生碰撞。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沒有還原當時狀況,故該鑑定意見並不正確。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與與原告駕駛為屬訴外人白秀珠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白秀珠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兩造於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先行駛於內線車道,但內側車道有工程車準備施工,所以原告就往中線車道切,過了工程車後原告就切回原內側車道,行駛在被告前開汽車前,並無違背交通規則之情事,亦難期待前方行駛之系爭車輛注意後方被告前開汽車之狀況。

且被告原先亦行駛於內線車道,前方有工程車準備施工,被告想變換車道到中線車道,但被告覺得內側側車道還很寬,且中線還有車,所以沒換成功,持續往前開(此有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上對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敘述記載可參酌),顯見被告當時駕駛前開汽車並未完全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而係跨越內中線車道分隔線來閃避內側工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撞擊前方系爭車輛。

則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變換車道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可採。

準此,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與前方系爭車輛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而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則難認有任何過失可言,應堪認定。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曾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638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函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如前述,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白秀珠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又訴外人白秀珠已將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亦如前述。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2月19日發照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106年3月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且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北都汽車公司預估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65,206元(即包括:零件費用49,020元,及鈑金、塗裝、引擎等工資各6,336元、9,590元、260元;

原告已先支出其中部分修復費用36,061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即明。

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49,02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902元(計算式:49,020×1/10=4,902),加計前揭鈑金、塗裝、引擎等工資各6,336元、9,590元、26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1,088元(計算式:4,902+6,336+9,590+260=21,088)。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1,08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88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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