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506,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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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張瑋豅
被 告 鍾黃惠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上午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與信義路口資源回收場處理資源回收廢棄物後,因被告將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停放於上址資源回收場出入口處,系爭車輛無法駛出上址資源回收場,原告有請被告把前開機車移出去,但被告沒有同意,導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上址資源回收場出入口之際,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胎剌到置放在旁邊之金屬物,造成該左後輪胎破損,原告因而受有更換該破損輪胎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損害,及受有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花費之交通往來費用1,100元之損害,合計3,000元,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3,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機車載送十幾年之回收物品,大多固定停放上址資源回收場出入口附近之該位置,沒有擋到路,也沒有碰到原告系爭車輛,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沒有抓好距離,疏未注意而碰撞到該金屬物,與被告無關,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情事,固據原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現場相片、光碟及系爭車輛左後輪胎破損相片、修繕估價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揭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且查,綜參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前開機車停放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處,且前開機車與系爭車輛間尚有相當之空隙間隔,於此情形,倘認係因原告之故意、過失等歸責事由始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或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其自己駕駛座左後方(即系爭車輛左側後輪)碰撞非屬原告所有之該金屬物,與原告停放前開機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屬速斷,已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兼括:歸責性、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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