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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林月里
被 告 鐘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對此,原告固提出存證信函1紙為證,惟該存證信函內容為原告片面之陳述,自難以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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