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1日零時18分許,駕駛車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抗辯:被告駕駛前開汽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系爭車輛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登豪所有,原告為訴外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謝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4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1日零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林厝交流道處,因過失撞及訴外人林建銘駕駛訴外人林登豪所有即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7,787元(包括工資6,479元、塗裝12,528元及零件18,780元),原告已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登豪,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7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抗辯: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本件車禍之交流道時,原來約時速80公里,下交流道後減低約時速20至30公里左右,因為天色昏暗所以小心駕駛,在當下準備要左轉時,左右都沒有看到有來車,左轉到中間時,系爭車輛突然由右後方以約70至90公里高速駛來且即將撞及前開汽車右側之際,被告趕緊將前開汽車之車頭往左拉,兩車碰撞始未產生太大之撞擊力。
依系爭車輛之前揭車速及當時尚未到十字路口的距離開始起算至看到被告之前開汽車距離可能約50公尺左右等情以觀,可以推算出系爭車輛之駕駛從看到被告之前開汽車位置開始起算,至撞及被告之前開汽車時間只有約2.25秒左右,估計也來不及反應,始肇至本件車禍之發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登豪所有,原告為訴外人林登豪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林建銘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登豪37,787元(包括零件18,780元、塗裝12,528元、工資6,47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04年11月13日發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代位求償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及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現場相片及訴外人林建銘、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林厝交流道口與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一段交岔路口處,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即下林厝交流道左轉山腳路一段往北行駛)與訴外人林建銘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即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前開汽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則被告係屬閃紅燈支線車道之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建銘則屬閃黃燈幹線車道之車輛,其等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參諸訴外人林建銘於前揭警詢時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前及肇事時之車速約時速60公里出頭,當時天候晴、夜間、路況正常、視線正常等語;
及被告於前揭警詢自陳:其駕駛前開小客車肇事前之車速約時速約20出頭公里,當時天候晴、夜間、路況正常、視線正常等語,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則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
而訴外人林建銘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
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建銘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林登豪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13日發照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7月31日,已使用約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為37,787元(包括零件18,780元、塗裝12,528元、工資6,479元)乙節,亦如前述。
則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18,78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83元【計算式為:第一年折舊值為18,780×0.369×(9/12)=5,197,第1年折舊後價值18,780-5,197=13,583】,加計工資6,479元及塗裝12,528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590元(計算式:13,583+6,479+12,528=32,59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查訴外人林建銘駕駛訴外人林登豪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林登豪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林建銘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4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9,554元(計算式:32,590×60%=19,554)。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37,787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9,554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6年7月3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6年8月10日生送達效力,有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54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