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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蔡松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1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與中華路口403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承保停放之RAC-132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332元,爰請求被告給付2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過失沒錯,我願意賠償原告4000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5年1月15日共計3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為13234元、工資8400元、塗裝5700元,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8400元、塗裝5700元,合計172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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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 舊 時 間 │金 額 │
├────────┼─────────────┤
│第1年折舊值 │13234×0.369=488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8351 │
│第2年折舊值 │8351×0.369=308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5269 │
│第3年折舊值 │5269×0.369=194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3325 │
│第4年折舊值 │3325×0.369×2/12=204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3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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