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士源即永明吊車行之司機劉健群於105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車禍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其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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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楊立慈
被 告 黃文奇
訴訟代理人 莊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士源即永明吊車行之司機劉健群於105年1月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道路妨礙其他車通行,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由屏西路往鎮南路方向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翠琳所有、由訴外人蕭金波所駕駛由屏西路欲右轉往向上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16,618元(包括零件88,916元、工資27,70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蕭金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扣除折舊額及原告與訴外人劉士源即永明吊車行、劉健群達成和解所賠付之34,985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8,8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車禍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16,618元(包括零件88,916元、工資27,70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04年1月14日發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被告、訴外人蕭金波、劉健群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訴外人劉健群違規停放大貨車於路旁妨礙車輛通行,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駛至肇事路段,因而逆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轉入該路段之系爭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疏失,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14日發照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1月4日,已使用11月又20日,應以12月計之。
則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106元【計算式為:第一年折舊值為88,916×0.369×(12/12) =32, 810,第1年折舊後價值88,916-32,810=56,106】,加計工資27,702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3,808元(計算式:56,106+27,702=83,808)。
又原告自承已與訴外人劉士源即永明吊車行、劉健群成立和解並受償34,985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扣除該部分賠償金額34,98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8,823元。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16,618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8,823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23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10元,餘(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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