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5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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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56號
原 告 陳泉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被 告 游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光大路往中山路方向之內快車道直行,行經中山路與光大路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明德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往前追撞同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冠吉所駕駛之ACF-763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00元及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經過,並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96年2月發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堪認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上述,則原告以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96年2月發照,有如前述,迄至105年6月1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21,000元包括:零件7,900元、烤漆及鈑金13,1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7,9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90元(計算式:7,900×1/10=790),加計前揭烤漆及鈑金13,10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890元(計算式:790+13,100=13,89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3,890元,及自起訴之日即:105年11月29日(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90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6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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