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568,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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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小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龔君安
何寶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秀玲
特別代理人 楊秀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秀吉為本院106年度沙小字第568號(原106年度沙簡字第568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楊秀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沙小字第568號(原106年度沙簡字第56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被告楊秀玲中度精神障礙,為無訴訟能力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楊秀玲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選定相對人之妹楊秀吉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沙小字第56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被告楊秀玲為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可稽,於訴訟上無法為完全適當之陳述,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被告楊秀玲於本件清償債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楊秀吉為相對人之妹,曾任相對人另案之輔佐人,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96年度易字第4144號、96年度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可稽,血緣至親關係密切,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選任楊秀吉為被告楊秀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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