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582,2018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582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 告 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子
被 告 黃輝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駿達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蔡明曉 住南投縣○○鎮○○街0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36元,及均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8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輝民為被告松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松佶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黃輝民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駕駛被告松佶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橫13路台中港區中國貨櫃之貨櫃堆置場TL:33、34區與訴外人曾宏瑋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案經台中港務警察局北突堤中隊處理在案。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貨櫃場內幹道,被告黃輝民駕駛前開曳引車自堆置場支道出來時未注意前方以致衝撞原告系爭車輛,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總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2,464元(包括:工資13,600元、零件73,364元、及噴漆5,500元)。

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範圍,但關於汽車行駛應仍準用上開規定。

被告黃輝民駕駛前開曳引車從未畫車道線之區域進入貨櫃場所畫設之車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故被告黃輝民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對原告之損失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又被告黃輝民為被告松佶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2,4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駕駛應該都具有過失,貨櫃場非道路,不適用支線、幹線等規定,原告汽車駕駛之過失程度應較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前開曳引車則為被告松佶公司所有;

被告黃輝民為被告松佶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黃輝民駕駛前開曳引車、訴外人曾宏瑋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92,46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及行車紀錄光碟一片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松佶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地點在台中市清水區台中港中國貨櫃場貨櫃堆置場區通道上,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且該處並未設置交通號誌,故無從判斷肇事雙方車輛者有優先路權。

惟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及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拍攝影像所示,原告受僱人曾宏瑋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路面劃有雙黃線分向車道及白色實線路邊邊線,其行車方向由東往西10號碼頭方向前進,而被告黃輝民駕駛前開曳引車行駛之路面未劃設車道,其行車方向為從貨櫃堆置場第33、34區內由北往南出來欲接上主要幹道,兩方皆有大型貨櫃擋住視線。

從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所示「13時42分36秒時,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車頭稍微出現在訴外人曾宏瑋視線內;

13時42分37秒時,被告車頭越過旁邊堆置的貨櫃;

13時42分38秒時,被告沒有停車跡象,車頭往左偏直接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左側,訴外人曾宏瑋將系爭車輛車頭有往左偏」情況,顯見被告黃輝民駕駛前開曳引車從貨櫃場堆置區出來至主幹道上時,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前方左側行駛在左幹道上之原告系爭車輛先行,以致撞上系爭車輛,若被告黃輝民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禮讓前方系爭車輛,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其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禮讓前方車輛之過失甚明。

另原告系爭車輛駕駛人曾宏瑋雖以時速50公里的速度駕駛系爭車輛於貨櫃場內行駛,行至肇事處時,其視線遭貨櫃擋住,發現被告前開曳引車至被撞上時,僅2秒反應時間,系爭車輛、前開曳引車二車之距離已甚為接近,訴外人曾宏瑋雖有往左閃避惟已無從避免二車之碰撞等情,堪以認定。

於此情形,訴外人曾宏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是被告黃輝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等以訴外人曾宏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黃輝民既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黃輝民係執行業務而駕駛被告松佶公司所有之前開曳引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此外,被告松佶公司對於監督被告黃輝民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松佶公司應與被告黃輝民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大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4年,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73,364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336元計算,加計前揭工資13,600元及噴漆5,500元,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所受損害應為26,436元(計算式:7,336+13,600+5,500=26,436),堪以認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6,43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26,436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均於106年9月4日送達,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36元,及均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2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