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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608號
原 告 黃莞爾
被 告 陳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向訴外人李育廷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分租與原告及訴外人黃琬溱兩人,各人應分攤之租金被告為每月5,250元、原告為每月5,250元、訴外人黃琬溱為每月5,500元。
嗣後被告、訴外人李育廷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自106年3月1日起變更承租人為原告,惟被告自106年3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下亦稱前開四個月期間),仍將其家具、私人物品置放在系爭房屋,被告迄至106年7月23日始與訴外人李育廷討論何時搬走其家具、私人物品,足見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內之空間,且前開四個月期間之租金合計均係由原告繳納,被告未曾給付該等租金予訴外人李育廷,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應由其分攤租金合計21,000元(即每月5,250元×4月=21,000元)之利益。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5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李育廷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租約),約定被告向訴外人李育廷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被告迄至106年2月止,均有依系爭甲租約繳納租金予訴外人李育廷。
嗣後,原告於106年3月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且擅自在原來系爭甲租約上之承租人部分將被告之姓名劃掉,變造為「黃莞爾」,並在旁蓋用「黃莞爾」之印文後,交予訴外人李育廷行使之,被告對原告前揭行為提出變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部分,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原告罪嫌不足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69、22432號案件;
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然原告既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居,且經訴外人李育廷同意而向訴外人李育廷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乙租約),原告自有依系爭乙租約給付租金予訴外人李育廷之義務;
又另方面系爭甲租約之租賃期間尚未屆滿,縱使被告一時未繳納系爭甲租約之租金,亦應由出租人訴外人李育廷出面向被告催討,則被告於106年3月至同年6月期間,縱使有將被告之家具及物品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亦屬依系爭甲租約而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均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事。
況且,原告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後,被告實際上無從進入系爭房屋,被告亦無受有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更遑論被告應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益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以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李育廷簽立系爭甲租約,約定被告向訴外人李育廷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且系爭甲租約簽立時被告並有繳納保證金32,000元予訴外人李育廷,被告迄至106年2月份,均有繳納系爭甲租約之租金予訴外人李育廷;
又被告自106年3月份起因未繳納系爭甲租約之租金,且當時無法聯繫被告,訴外人李育廷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要繼續住在系爭房屋,須另改以原告為承租人始可,原告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在原來系爭甲租約上之承租人部分(含立契約人欄)將被告之姓名劃掉,另更改承租人為原告之姓名,原告再將該更改後之租賃契約書拍照傳給訴外人李育廷,訴外人李育廷並自原告處收受106年3月份起以後之系爭房屋租金等情,此觀卷附系爭甲租約【含承租人(含立契約人欄)之被告姓名遭劃掉,另更改為原告姓名之簽名、印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969、224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7、8頁)甚明。
準此,就被告、訴外人李育廷間之系爭甲租約部分,被告簽約時既已繳納保證金32,000元予訴外人李育廷,且被告於106年3月間縱使未依約繳納租金,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李育廷當時顯無從逕對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甲租約,則被告在系爭甲租約之租期存續期間即:自10 6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縱使有將被告之家具及物品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亦屬依當時有效存立之系爭甲租約約定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自不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
再者,原告前揭經訴外人李育廷同意,由原告另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身分向訴外人李育廷承租系爭房屋並自行繳納租金予訴外人李育廷之舉止作為,顯見原告、訴外人李育廷間另已達成系爭乙租約之意思合致,甚為明灼。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繳納106年3月至同年6月份之系爭房屋租金予訴外人李育廷之行為,原告亦係履行其自己依系爭乙租約所應為之給付租金義務,核與被告無涉,亦堪認定。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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