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643,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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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林佳穎
被 告 薛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薇登企業社購買美容商品,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薇登企業社支付前揭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予原告,每期繳款金額均為2,500元。

詎被告僅繳納4期分期款,自106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106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80,000元及遲延費用1,075元,共計81,075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款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遲延之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

又訴外人薇登企業社已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前開債權後,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75元,及其中80,000元部分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契約積欠之前開債務,希望能與原告和解,並讓被告以分期付款償還方式處理。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書及被告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05條之規定即明。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075元,及其中本金80,000元部分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惟衡諸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得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率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利息,原告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尚有何其他損失之情事,則若再課予被告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對被告顯不公平,是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雖為原告一部敗訴判決,然僅係就原告之違約金請求為部分敗訴,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其餘利息、違約金部分,仍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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