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648,2018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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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理由書
106年度沙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昱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茲補充前開判決之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在被告處任職之職員即訴外人鄭傳勝(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鄭傅勝」)先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226元,及其中69,835元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此債權,前已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鄭傳勝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對訴外人鄭傳勝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即前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息,及賠償執行費用570元),且經執行法院(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8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738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鄭傳勝任職於被告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於106年7月11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後,執行法院以移轉命令(原告之債權移轉比例各為58.75%、50.48%;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就訴外人鄭傳勝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並未聲明異議,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訴外人鄭傳勝在被告處任職之每月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6,813元(即自106年7月起至106年9月份止,依每月薪資21,009元之三分之一,並按58.75%之債權比例計算;

自106年10月份起至107年1月份止,依每月薪資21,009元之三分之一,並按50.48%之債權比例計算),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1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1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不惟喪失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外,亦喪失其債權。

易言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取得。

又移轉命令,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11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僅於嗣後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

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自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依該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即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之。

惟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為其要件。

而將來之薪資請求權,有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尚非屬確定之債權,是就尚未到屆期之薪資部分,債權人尚無從逕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之。

經查:⒈在被告處任職之職員即訴外人鄭傳勝先前因積欠原告71,226元,及其中69,835元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此債權,前已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鄭傳勝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對訴外人鄭傳勝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即前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息及賠償執行費用570元),且經執行法院(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8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738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鄭傳勝任職於被告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於106年7月11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後,執行法院以系爭移轉命令(原告之債權移轉比例各為58.75%、50.48%)就訴外人鄭傳勝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又被告於同年8月1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且訴外人鄭傳勝前揭在被告處任職之薪資應為每月21,009元(即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最低月投保薪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全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⒉再者,依前述訴外人鄭傳勝之每月薪資21,009元,據以計算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7年1月23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系爭移轉命令業已移轉薪資合計應為20,1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且該20,129元未逾前揭執行債權額。

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本件就未尚屆期(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日數部分)之其餘薪資請求,依前開說明,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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