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657,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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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657號
原 告 鄭千田
被 告 林志瑋
訴訟代理人 顏叔儀
被 告 黃興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65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志瑋負擔新臺幣59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志瑋如以新臺幣38,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黃興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瑋於民國106年6月28日8時24分許,駕駛被告黃興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之由原告駕駛、為屬訴外人王彩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又訴外人王彩娥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5,352元(包括工資35,700元及零件29,652元),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林志瑋之過失,被告林志瑋對訴外人王彩娥所受系爭車輛前揭車損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訴外人王彩娥已將系爭車輛前揭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林志瑋自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65,352元。

再者,被告黃興怡為前開汽車之所有人,其可能將前開汽車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志瑋使用,且其未負起車禍發生之事後監督賠償責任,被告黃興怡就前揭車損之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3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林志瑋抗辯:被告林志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車損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興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瑋駕駛被告黃興怡所有之前開汽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經過,並致訴外人王彩娥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65,352元,且訴外人王彩娥已將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相片、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保修廠估價單及訴外人王彩娥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被告、原告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直行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疏失,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林志瑋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林志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王彩娥之財產權,應賠償訴外人王彩娥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志瑋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訴外人王彩娥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應賠償訴外人王彩娥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又訴外人王彩娥已將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如前述。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瑋賠償其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06年6月2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65,352元係包括:零件費用29,652元、工資35,7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費用29,65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965元(計算式:29,652×1 /10=2,965),加計前揭工資35,700元,則被告林志瑋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為38,665元(計算式:2,965+35,700=38,665)。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志瑋之前揭38,66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林志瑋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揭38,66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林志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志瑋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106年9月19日寄存送達,106年9月29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興怡對於訴外人王彩娥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損害,被告黃興怡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林志瑋自97年2月19日起即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未曾遭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乙節,此觀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黃興怡將前開汽車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志瑋使用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黃興怡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黃興怡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瑋給付原告38,665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志瑋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林志瑋負擔其中之5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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