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670,2018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洪銘遠
被 告 楊儒宗
訴訟代理人 楊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國道3號難像157.2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柯美羚所有由訴外人柯尚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180元(包括:零件147,180元、工資43,600元、塗裝17,4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車損金額經扣除折舊後尚有95,703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5,70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柯尚榮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原告因此賠付保險理賠金等情固不爭執。

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已與柯美羚、柯尚榮於106年6月2日在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書),並依調解書內容給付和解金額160,000元完畢,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已賠付車主及債權讓與的通知,不願再賠付原告車損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國道3號難像157.2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柯尚榮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車損之保險理賠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記錄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汽車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車損理賠金,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損理賠金等語,被告則以其先前業與柯美羚、柯尚榮調解成立等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調解書為憑。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理賠金,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再債權讓與不論係基於法律行為或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債權讓與),其前提均須有債權存在,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觀念通知,如債務人受通知時,保險人尚未理賠,債權尚未移轉予保險人,又債權是否確定移轉予保險人並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需於債權實際發生移轉後,再為通知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可資推論)。

準此,在有債權讓與事實以前之通知,不生任何效力。

(四)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17時許與柯尚榮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而原告係於106年3月29日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8,180元,將上開理賠金額逕付汽車修配廠,有原告所提出理賠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則柯美羚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106年3月29日後方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發生法定移轉予原告之事實,亦即本件債權讓與事實乃係發生於106年3月29日。

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3月間即已發催告函告知本件債權已經移轉,通知被告系爭車輛維修金額為何,在賠付後會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求償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催告函之中華民國郵政函件執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0-51頁),該催告函寄件日期係於106年3月17日,然於斯時尚未發生前揭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亦自承寄發通知當時尚未賠付,公司都是賠付前通知,上開催告函文並未留存等情,且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於賠付之後通知被告已為賠付或債權讓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56頁反面),難認原告有於賠付前以催告函預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於賠付後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

縱令原告於本件債權讓與事實發生前(即106年3月29日),曾有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將來可能」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發生,惟債權讓與事實於106年3月29日發生後,並未再通知被告。

又依證人柯尚榮提出之簡訊內容所示,柯尚榮雖曾於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20日寄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為「...車子的是我會請保險公司跟你聯絡...有什麼問題跟保險員直接聯絡就可以了、賠案號碼47106V00031...」、「車子維修的部分你可能要問保險業務」(見本院卷第79頁),僅係表示被告應負車損賠償責任,請與保險業務聯絡,並未明確表示原告將會理賠系爭車輛之車損,並於實際理賠後,就理賠範圍內會由原告對被告追償之旨意。

況且,原告於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20日當時尚未實際理賠,尚未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參照前開實務見解,上開簡訊通知,仍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五)再依被告所提出系爭調解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8-49頁),證人柯尚榮係受柯美羚委任為代理人參與該次調解,證人柯尚榮於本院證稱:我去調解時並不清楚原告保險公司是否已經把修車費用賠償給修車廠,但並沒有賠給我或柯美羚,保險公司並沒有向我說已經賠償給修車廠,在調解時我有說修車的錢保險公司會先付,但我沒有說保險公司已經付了,因為我不知道保險公司有沒有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柯美羚或柯尚榮於調解當時亦不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否發生,自亦無從通知被告。

且原告於106年3月29日理賠後、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10月19日前(見本院卷第15頁)實際上已知悉原告已理賠系爭車損208,180元,在原告理賠範圍內,系爭車輛車損債權已移轉予原告,難認原告已依法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

而被告已於106年6月2日在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與柯美羚、柯尚榮(兼柯美羚之委任代理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給付柯尚榮一切損害賠償共計16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所有車輛損壞部分自行處理不予追究。

二、給付方式:(1)被告於106年6月2日在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當場以現金8萬元給付柯尚榮,不另立據。

(2)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06年11月止每月15日前匯款16,000元予柯尚榮。

三、兩造(即被告及柯美羚、柯尚榮)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

刑事部分兩造均不追究(見本院卷第48頁)。

柯美羚、柯尚榮既已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則柯美羚、柯尚榮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其與柯美羚、柯尚榮間業已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之對抗事由對抗原告。

(六)且查,柯美羚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然證人柯尚榮證稱:系爭車輛為我所購買,僅借用柯美羚的名義來登記,實際上系爭車輛為我所有、使用,系爭車輛維修、賠償事宜都是由我自己處理、決定,調解時有向被告表示我是車主,車子賠償的事情由我作主就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59頁),並有證人柯尚榮與被告之簡訊對話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柯尚榮始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於106年6月2日出面與被告調解,系爭調解書並記載:一、被告給付柯尚榮「一切損害賠償」共計16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三、兩造(即被告及柯美羚、柯尚榮)「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等語,有系爭調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

足認柯尚榮、柯美羚於系爭調解書所拋棄之權利,包括系爭車輛「車損」及系爭交通事故「人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原告於106年3月29日理賠系爭車輛之車損後,方取得代位求償權,且至原告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之前,原告並未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參諸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其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106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5頁),所得對抗柯尚榮、柯美羚之事由,對抗原告。

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已於106年6月2日調解成立後分期清償,被告並已給付完畢乙節,業經證人柯尚榮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前,至少已依調解內容清償144,000元(計算式:80,000+16,000x4=144,000),已逾本件原告代位求償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95,703元,足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則原告自不得再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裁判費2,210元),除其中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外,其餘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