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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江金岳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諺即新晉昌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3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348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及其案件移轉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06年度沙簡字第348號案卷查核無訛,聲請人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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