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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救字第4號
聲請人 蔡晨鑫
相對人 吳淑媜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故向鈞院提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經查: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而聲請人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顯示,其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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