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林春興、被告林阿通係以:本件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 (二)被告林坤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係以
- (三)被告林乙、林坤賢、林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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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坤永
訴訟代理人 林富銅
被 告 林乙
林春興
林榮
林阿通
林坤華
林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7.1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7年1月3日鑑定圖)即依附表一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林乙、林榮、林坤華、林坤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7.13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被告林阿通原來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林阿通嗣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就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林春鍊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林阿通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2分2】,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先前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參酌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位置之建物現況、分割後日後建築及對外通行之需要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年1月3日鑑定圖,下均同)即依附表一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春興、被告林阿通係以:本件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林坤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係以:系爭土地之現況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況房屋為空屋部分,分割後大家有協議要拆除等語。
本件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乙、林坤賢、林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127.13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被告林阿通原來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林阿通嗣於106年12月1日就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林春鍊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林阿通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2分2】,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先前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據前揭到庭之被告陳明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1127.13平方公尺,有如前述,採原物分割,尚無困難。
又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系爭土地之現況係經由南面南寮巷之道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中之附表一編號I所示土地(面積33.46平方公尺),現況亦為該南寮巷道路之一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在卷可按。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非都市土地之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作為住宅及其他規定項目使用乙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9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163229號函在卷可按。
則依前揭系爭土地之共有物性質,再佐以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位置之房屋現況、當事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及系爭土地分割後,為利日後建築對外通行之需而有自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土地(即供作道路使用之寬度6公尺、面積249.09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外連接南寮巷道路以利對外通行等情,本院認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依附表一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為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春鍊於91年11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12分之1)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林榮鐳,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
又本院於本件訴訟對抵押權人即林榮鐳告知訴訟,惟受告知訴訟人林榮鐳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是林榮鐳之抵押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林榮鐳之抵押權應移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即:被告林阿通就此部分為分割繼承所分得之附表一編號F1所示土地(面積70.38平方公尺),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就系爭土地原來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一:(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年1月3日鑑定圖)
┌───┬───┬───────┬──────────┬───────────┐
│坐落土│分得位│ 取得面積 │ 取得權人 │ 備 註 │
│地 │置(即│ │ │ │
│ │附圖區│ │ │ │
│ │塊欄所│ │ │ │
│ │示) │ │ │ │
├───┼───┼───────┼──────────┼───────────┤
│臺中市│A │249.09平方公尺│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道路使用。 │
│龍井區│ │ │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 │
│南寮段│ │ │二所示)維持共有。 │ │
│第337 ├───┼───────┼──────────┼───────────┤
│地號土│B │211.14平方公尺│被告林乙單獨取得。 │ │
│地 │ │ │ │ │
│ ├───┼───────┼──────────┼───────────┤
│ │C │211.14平方公尺│被告林春興單獨取得。│ │
│ │ │ │ │ │
│ ├───┼───────┼──────────┼───────────┤
│ │D │52.79平方公尺 │被告林坤賢單獨取得。│ │
│ │ │ │ │ │
│ ├───┼───────┼──────────┼───────────┤
│ │E │52.79平方公尺 │被告林榮單獨取得。 │ │
│ │ │ │ │ │
│ ├───┼───────┼──────────┼───────────┤
│ │F1 │70.38平方公尺 │被告林阿通單獨取得。│即被告林阿通就被繼承人│
│ │ │ │ │林春鍊之所有權,為分割│
│ │ │ │ │繼承登記部分。 │
│ ├───┼───────┼──────────┼───────────┤
│ │F2 │70.38平方公尺 │被告林阿通單獨取得。│ │
│ │ │ │ │ │
│ ├───┼───────┼──────────┼───────────┤
│ │G │123.17平方公尺│被告林坤華單獨取得。│ │
│ │ │ │ │ │
│ ├───┼───────┼──────────┼───────────┤
│ │H │52.79平方公尺 │被告林坤永單獨取得。│ │
│ │ │ │ │ │
│ ├───┼───────┼──────────┼───────────┤
│ │I │33.46平方公尺 │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道路使用(現況為南寮巷│
│ │ │ │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道路)。 │
│ │ │ │二所示)維持共有。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
├──┼──────┼─────┼──────────┤
│1 │林乙 │4分之1 │ │
├──┼──────┼─────┼──────────┤
│2 │林春興 │4分之1 │ │
├──┼──────┼─────┼──────────┤
│3 │林榮 │16分之1 │ │
├──┼──────┼─────┼──────────┤
│4 │林阿通 │12分之2 │林阿通原來之應有部分│
│ │ │ │為12分之1,嗣於民國 │
│ │ │ │106年12月1日就被繼承│
│ │ │ │人(即原共有人)林春│
│ │ │ │鍊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
│ │ │ │林阿通之應有部分合計│
│ │ │ │為12分2。 │
├──┼──────┼─────┼──────────┤
│5 │林坤華 │48分之7 │ │
├──┼──────┼─────┼──────────┤
│6 │林坤賢 │16分之1 │ │
├──┼──────┼─────┼──────────┤
│7 │林坤永 │16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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