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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錦雲
原 告 陳金鎮
原 告 陳王美
原 告 吳建龍
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瑞杰
訴訟代理人 陳英桂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繳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85417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慶煌所有,原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9年5月14日以79府地權字第83312號公告徵收,列為學校用地。
嗣因少子化現象,經內政部103年12月5日臺內地字第1031303390號函核准廢止徵收。
惟依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15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549462號函所示,陳慶煌之繼承人須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前繳回系爭土地徵收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方得辦理系爭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惟被告卻拒絕繳納。
原告惟恐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不得已只得墊付被告應支付部分427083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庭上幫我們調解一下,如果他們願意把632號路地各給1/3路權,我願意還給該給的錢和法院登記費用的1/6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函、匯款單、往來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調解係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代墊款,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是被告本件所辯,並無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代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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