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10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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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陳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90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37,973元部分,自民國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2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24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小額信貸,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6個月,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上開借款並向原告之前身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借款人如逾期未依約償還時,原告依保險契約,即應賠付玉山銀行因貸款未償之損失。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欠玉山銀行147,290元未償(內含本金137,973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玉山銀行147,290元,玉山銀行並將對被告之上開未償貸款權利,讓與原告。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自對被告取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

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批覆表、約定書、交易明細、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出險通知單、賠付通知函、計算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47,290元,及其中之137,973元部分,自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00元(即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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