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109,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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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盧翊存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楊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00年間為訴外人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相公司)之主要出資股東,並支持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曾冠智擔任映相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則於99年至100年間任職於映相公司。

嗣訴外人映相公司於100年5月4日,辦理100年第一次現金增資,當時為凝聚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原告即鼓勵各員工參與該次現金增資,並表明如同意參與公司現金增資,原告願意無息出借款項與員工繳款,之後分三年返還原告,因此,被告當時即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借款,認購訴外人映相公司之資股。

又系爭25萬元是由原告於100年5月4日直接出資存款至訴外人映相公司名下之帳戶(即彰化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繳納增資股票認購股,但當時為管理情況需要,原告與訴外人曾冠智及兼括被告在內等員工達成合意,形式上以訴外人映相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曾冠智之名義與借款員工簽立契約,正本並由原告保管,並由訴外人映相公司當時行政職員製作「借款轉現增名單」,原告以此方式於100年5月5日與被告簽立同意書(即原證一之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然借款期限到期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原告系爭25萬元之借款。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系爭25萬元之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惟系爭25萬元之債權人是訴外人曾冠智,並非原告。

且訴外人映相公司嗣後於102年7月30日發EMAIL給被告催討後,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已匯款16萬8417元至訴外人曾冠智帳戶,被告不清楚原告為什麼說系爭25萬元是兩造間之借款。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5萬元為其貸與被告之借款,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即原證一)、「借款轉現增名單」(即原證二)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12日104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書(即原告與訴外人李宏德間返還借款事件)及其確定證明書(即原證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25萬元乃為其貸與被告之借款亦即: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查:⒈觀諸前揭卷附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除無任何涉及原告之相關記載外,且系爭同意書業已載明墊付系爭25萬元者乃為訴外人曾冠智。

又參以前揭卷附「借款轉現增名單」,可知「借款轉現增名單」之內容僅記載該等員工借款人之姓名、借款金額及將借款金額區分為無息、有息二類(其中訴外人李宏德、姜寄華均屬無息借款之人,而被告則屬有息借款之人),並無任何原告為該等借款貸與人之記載,且與本件原告屢次陳稱其係「無息」貸與被告借款之情節(見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項、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至不相符。

再佐以原告因與訴外人曾冠智間內部間關係而持有系爭同意書之原因可能有數端,則原告縱使持有系爭同意書之正本,自難依此逕認兩造就系爭25萬元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

⒉再者,依前揭卷附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未曾參與該案件之訴訟程序,且訴外人李宏德(即該案件之被告)、姜寄華(即該案件之證人)除均未曾提及本件被告之情形究竟為何,證人姜寄華亦僅係就其個人之借款過程為證述,再佐以訴外人李宏德、姜寄華均屬無息借款之人,與被告係屬有息借款之情形互有不同等情以觀,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⒊況訴外人映相公司於102年7月30日發EMAIL給被告催討後,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已匯款16萬8417元至訴外人曾冠智帳戶乙節,此綜參卷附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映相公司102年7月30日EMAIL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即明,堪認被告所辯系爭25萬元之債權人為訴外人曾冠智之情節,反而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相契合,益見倘認兩造就系爭25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顯屬速斷。

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25萬元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以系爭25萬元乃為其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被告之借款為由,據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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