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113,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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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紀聿軒即紀淑玲
被 告 李美湘
被 告 紀鎮躍
被 告 紀文豐
被 告 紀羿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聿軒即紀淑玲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還,業經原告取得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387號債權憑證。

被告紀聿軒即紀淑玲之父紀明華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紀聿軒即紀淑玲並未拋棄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由被告紀聿軒即紀淑玲共同繼承。

詎被告紀聿軒即紀淑玲、李美湘、紀鎮躍、紀文豐、紀羿鴻竟協議分割由被告紀文豐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顯見被告紀聿軒即紀淑玲恐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將其得繼承之遺產無償贈與被告紀文豐,該無償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㈠被告紀聿軒即紀淑玲、李美湘、紀鎮躍、紀文豐、紀羿鴻坐落如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6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㈡被告紀文豐於98年6月30日就坐落如附表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於被告等名下。

二、被告李美湘、紀鎮躍、紀文豐、紀羿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紀聿軒即紀淑玲則以:因為我欠我們家人很多錢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李美湘、紀鎮躍、紀文豐、紀羿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不動產異動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查: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同理,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紀明華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紀文豐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紀聿軒即紀淑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㈡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

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

而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查本件被繼承人紀明華之繼承人除被告紀聿軒即紀淑玲外,尚有被告李美湘、紀鎮躍、紀文豐、紀羿鴻,可見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紀文豐分割繼承取得,非僅為被告紀聿軒即紀淑玲之單獨行為,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㈢另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

因此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至於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則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舉債,自非所宜。

是原告主張被告紀聿軒即紀淑玲應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紀文豐,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應屬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條規定,訴請㈠被告紀聿軒即紀淑玲、李美湘、紀鎮躍、紀文豐、紀羿鴻坐落如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6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㈡被告紀文豐於98年6月30日就坐落如附表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於被告等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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