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11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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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2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口時,未注意前方狀況右轉,碰撞行駛於角潭路2段直行往豐原大道之由訴外人陳惠珠駕駛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呂麗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肇事後即逃逸離開現場,本件車禍事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0,365元(包括鈑金費用13,932元、烤漆費用13,411元、及零件費用153,02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給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80,365元(包括鈑金費用13,932元、烤漆費用13,411元、及零件費 用153,02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修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被告與訴外人陳惠珠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無號誌標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先行,右轉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碰撞直行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呂麗霜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乙節,此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2月3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約4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80,365元(即包括零件153,022元、烤漆費用13,411元,及鈑金費用13,932元)乙節,亦如前述。

則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153,02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25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53,022×0.369=56,465,第1年折舊後價值153,022-56,465=96,557;

第2年 折舊值96,557×0.369=35,630,第2年折舊後價值96,557-35,630=60,927;

第3年折舊值60,927×0.369=22,482,第3年折舊後價值60,927-22,482=38,445;

第4年折舊值38,445×0.369=14,186,第4年折舊後價值38,445-14,186=24,259),加計前揭烤漆13,411元及鈑金13,932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為51,602元(計算式:24,259+13,411+13,932=51,602)。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80,365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51,602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1,602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1,60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602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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