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何明杰
被 告 鄭水木
訴訟代理人 鄭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16地號(重測前為下山腳小段第17之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6年7月10日之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16地號(重測前為下山腳小段第17之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毗鄰。
又原告土地、被告土地(就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下亦合稱系爭兩筆土地)於民國85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期間,原告對當初指界界樁之重測結果不同意,提出重新指界之要求,嗣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18日辦理現場實地重新指界,惟兩造對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仍有爭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
原告曾向臺中市政府反映土地面積有疑義,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4月18日以府授地測一字第10 50075221號函回覆計算之面積:原告土地面積為619.88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地號土地為556.31平方公尺;
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5月10日以府授地測一字第1050093338號函回覆計算之面積:原告土地面積為617.9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為539.18平方公尺。
嗣後,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前開調處委員會)105年12月15日調處之系爭兩筆土地間經界線即: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6年7月10日之鑑定圖,下均同)所示A─D紅色連接虛線【又附圖E點,為該A─D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即A─E─D連接虛線);
下稱前開甲界線】,其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上記載協助指界後土地之面積:原告土地面積為623.05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為554.78平方公尺,可見臺中市政府各次函覆之面積均與登記簿面積不符,原告土地之面積減少甚多。
又本件訴訟中,經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該中心雖認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點線(下稱前開乙界線)係以重測前下山腳小段地籍圖測定系爭兩筆土地間界址位置,與86年重測協助指界成果之位置相符。
惟該中心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僅有86年重測及前揭105年12月15日調處時之面積,欠缺舊地籍圖及面積。
且附圖B、E、D三點所包圍之土地在同段第141地號土地內,則依前開甲界線計算之原告土地面積623.05平方公尺,是否包含B、E、D所包圍之土地在內,亦有疑義。
另原告先前對訴外人吳詹錢等人提出排除侵害訴訟(即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時,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原告土地面積又為631平方公尺,顯見地政機關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各次測量之面積亦均不同。
原告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測繪結果不實且內容矛盾,並無可採。
再者,前開甲界線如果為正確之經界線,因原告土地與北面相毗鄰之同段第124地號經界線變動,而先前同段124地號土地與西面相毗鄰之同段第122地號土地二者南端(原告土地北面亦與同段第122地號土地相毗鄰)本連為一直線,後來同段第124地號土地界址線向下移動,擠壓至產生附圖B、E、D範圍之土地在同段第141地號土地內,此皆因地政機關承辦人擅自擴充並位移被告土地及同段第124地號土地,致使原告土地之面積減少。
綜上,原告仍主張應以86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為原告土地、被告土地間之界址,始為正確。
貳、被告抗辯:原告土地、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前開調處委員會105年12月15日調處之前開甲界線為準。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土地、被告土地相毗鄰,惟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於重測後有所爭議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文及臺中市政府函文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5年12月15日調處紀錄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件在卷可按。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自屬有據。
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
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合先敘明。
二、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就相鄰之原告土地、被告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綜參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經界位置。
經查:㈠本院經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兩筆土地附近檢測86年度臺中市大甲區地籍圖重測及大甲地政事務所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該中心並依囑託測繪結果製作面積分析表,其鑑定結果如下: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A…B黑色連接點線(即前開乙界線),係以重測前山腳段下山腳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兩筆土地間界址位置,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文化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86年重測協助指界成果之位置相符;
⒋圖示A--D紅色連接虛線係105年12月15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位置,圖示E點為A--D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即前開甲界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該中心106年10月3日測籍字第1060600384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書併附鑑定圖(即附圖)、地籍調查表及前開調處委員會105年12月15日調處紀錄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按。
㈡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
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
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
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
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
綜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測繪之前開甲界線、前開乙界線,其中前開乙界線堪認係符合8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及86年重測協助指界成果之位置;
至於前開調處委員會105年12月15日調處之前開甲界線,該附圖E點乃為該A─D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即A─E─D連接虛線),則其中之「E─D」連接點線部分係貫穿至同段第141地號土地內,顯見前開甲界線並非8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8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前開乙界線,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質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惟查,有關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該中心前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已有敘明、標示並計算面積,此綜參前開鑑定結果第⒊點及附圖【含「面積分析表」中之(乙)部分】之內容甚明。
且觀諸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7月18日測資字第1061100337號函附之地籍原圖,顯見同段第124、122地號土地二者南端(即與於原告土地北面相毗鄰處)之經界線(即並非連為一直線),核與前開鑑定圖(即附圖)所示之情形相符,是原告陳稱同段第124、122地號土地二者南端之經界線應連為一直線等語,委無可採。
況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明揭: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是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依序辦竣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以面積減少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再佐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綜參86年重測前地籍圖及86年協助指界成果位置而為鑑測前開乙界線等情,已如前述,前開鑑測結果足堪憑採。
是原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核上情,本院認原告土地、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前開乙界線(即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點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7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